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林郁雯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領款舉動,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被告
就追加起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5頁)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5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參與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之素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領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付同案被
告吳侑璋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 告 林郁雯 (詳卷)
吳侑璋 (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23號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泡泡、花花)、林郁雯(TELEGRAM暱稱為花花)為男女朋友,2人均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一條根」所發起,並由「暴龍獸」、「金龍」、「奧米加」、「新台幣」、「閃電」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114年度偵字第8921號、114年度偵字第8942號、114年度偵字第8953號、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114年度偵字第9340號【下稱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之起訴範圍),由吳侑璋擔任監控手、林郁雯擔任車手。吳侑璋、林郁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家瑋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李家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許嘉凌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侑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林郁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全家口湖下崙店(下稱本案全家),由吳侑璋將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拿給林郁雯,林郁雯復依吳侑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林郁雯再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付與吳侑璋,由吳侑璋回水予本案詐欺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追加理由: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郁雯曾聽取被告吳侑璋指示領取過包裹,且包裹內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林郁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依被告吳侑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一併交付於被告吳侑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郁雯於雲林地區提領時,均係由被告吳侑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90號、114年度偵字第39276號起訴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等起訴書、另案被告羅傑所扣案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截圖及另案被告羅傑與被告林郁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林郁雯曾依照被告吳侑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均知情為詐欺集團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自為提款(被告林郁雯)及監控、回水(被告吳侑璋)行為。 6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提領影像4張 證明被告林郁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林郁雯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做小額放貸時,也常常拿著提款卡就去領錢,所以我不知道是在領詐欺的錢等語,惟查:
觀另案被告羅傑(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所扣案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顯示:(TELEGRAM暱稱「泡泡」)你打給我老公,打花花,他找你,等等打給他,要確定明天的工作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郁雯確實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工作相關,仍為提領行為,且提領行為並非偶然協助被告吳侑璋為之,而係長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被告林郁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侑璋、林郁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面交取款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吳侑璋、林郁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工作,以遂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取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請考量被告吳侑璋現遭臺灣臺中、臺南、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顯不欲承擔相關刑責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分別係擔任提領、監控詐欺贓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吳侑璋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對被告林郁雯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儆懲。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5年訴字23號審理中,本案被告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葛修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料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監控手 1 李家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害人加入「欲夜俱樂部」平台,參加「叫小姐及投資」活動,並向被害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4年5月2日下午5時4分44秒 ⒉114年5月2日下午5時10分17秒 ⒊114年5月2日下午5時34分22秒 ⒈5萬元 ⒉2萬6千元 ⒊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嘉凌 林郁雯 吳侑璋附表二:提領資料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附表一被害人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嘉凌 ⒈114年5月2日下午5時52分38秒 ⒉114年5月2日下午5時53分20秒 ⒊114年5月2日下午5時54分50秒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4千元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即全家口湖下崙店) 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