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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清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清除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已清除本案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23日雲環稽字第1151008345號函可參(偵卷第129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13日止,其惡性與單次傾倒廢棄物相較,顯然較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 告 蔡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至114年3月13日止,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自雲林縣四湖國小、雲林縣之某私人墓園、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數次載運摻有廢瀝青、廢磚塊、廢水泥塊、廢塑膠籃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堆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 3 證人廖啓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間,在雲林縣四湖國小,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載運廢瀝青之事實。 4 證人林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載運廢磚頭、水泥塊之事實。 5 證人林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6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6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2、證明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瀝青、廢磚塊、廢水泥塊、廢塑膠籃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舉,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