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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5、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諺被訴附表二編號1、9部分(即告訴人葉宏建、魏國光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UT」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經由「阿龍」介紹,加入由李維綱(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主任2.0」、「小楓」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陳昱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陳昱諺與李維綱、「勝彥」、「主任2.0」、「小楓」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事證顯示陳昱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陳昱諺再依「勝彥」、「小楓」指示,搭乘由李維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李維綱,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蔡睿謙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昱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55號卷第7至9頁、第171至175頁、偵2907號卷第15至20頁、第445至449頁、本院卷第91至110頁),並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見偵2055號卷第11頁、第27頁、偵2907號卷第13至14頁、第21頁)、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37張(見偵2055號卷第13至25頁、偵2907號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睿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7號卷第269至278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07號卷第279至2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283至293頁)、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見偵2907號卷第25頁)各1份。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徐亦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55號卷第35至37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055號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55號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55號卷第45至46頁)各1份、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8張(見偵2055號卷第13至19頁)。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凌子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55號卷第59至67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055號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55號卷第55至57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55號卷第71至72頁、第75頁)各1份、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6張(見偵2055號卷第21至25頁)。

㈣附表二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7號卷第341至346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350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07號卷第340頁、第362至363頁、第368至36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354至357頁)各1份、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7張(見偵2907號卷第27頁)。

㈤附表二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饒哲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7號卷第331至332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07號卷第327至3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333至336頁)各1份、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2張(見偵2907號卷第25頁)。

㈥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7號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07號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93至101頁)各1份、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4張(見偵2907號卷第23頁)。

㈦附表二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7號卷第227至234頁)、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240至2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07號卷第223至225頁、第235至23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07號卷第237至243頁)各1份、被告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畫面4張(見偵2907號卷第2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維綱、「勝彥」、「主任2.0」、「小楓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密接之時、地提領,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4年8月23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3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未繳回)、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在碼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8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114年10月23日、24日),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轉交給李維綱,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維綱、「勝彥」、「主任2.0」、「小楓」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9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勝彥」、「小楓」指示,搭乘由李維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示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李維綱,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案件有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所定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而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應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宏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114年11月10日19時47分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被告提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6、95、134、1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第159至193頁)。而被告涉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葉宏建於114年10月23日19時31分,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95、134、177號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葉宏建遭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可見該案告訴人葉宏建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屬同一案件。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魏國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114年10月24日19時8分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被告提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第195至215頁)。而被告涉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魏國光於114年10月24日19時32分,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魏國光遭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可見該案告訴人魏國光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部分應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9部分,業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而有既判之拘束力,依前開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些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編號 代號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葉宏建 (提告) 葉宏建於114年9月2日某時許,於交友平臺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總監-郭國榮」之人,對方佯稱加入會員付費開卡,點擊所提供金流程序,可獲得獎勵等語,致葉宏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114年10月23日 19時31分 29,985元 乙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19時31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9時33分 ③114年10月23日 20時33分 ①8,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元 (其餘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①至②全家超 商虎尾新光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③土庫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蔡睿謙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提告) 蔡睿謙於114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交友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網址,將暱稱「琪琪」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誆稱儲值開通會員,可認識女生等語,致蔡睿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114年10月23日 19時59分 10,000元 戊帳戶 114年10月23日 20時10分 15,000元 統一超商虎真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徐亦柔 (提告) 徐亦柔於114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Threads,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號「wulipin899」之人販售吉他零件,欲向對方購買,對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徐亦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①114年10月23日 18時7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8時24分 ①49,985元 ②9,987元 甲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18時26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8時27分 ③114年10月23日 18時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統一超商豆油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凌子云 (提告) 凌子云於114年10月23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巧涵」、「陳時怡」之人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社團販售之球衣,雙方約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惟對方誆稱凌子云尚未通過平臺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凌子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114年10月23日 18時47分 33,123元 甲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18時52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8時54分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全家超商西螺公館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吳岳霖 (提告) 吳岳霖於114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平臺Threads,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嘉禾」之人張貼贈送頭文字D海報貼文,吳岳霖傳送訊息表示想要索取,並約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惟對方佯稱吳岳霖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岳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①114年10月23日 19時44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9時45分 ①45,070元 ②48,065元 庚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19時57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9時58分 ③114年10月23日 19時59分 ④114年10月23日 20時 ⑤114年10月23日 20時 ⑥114年10月23日 20時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5,000元 (含不明款項) 全家超商虎尾飛揚門市(雲林縣○○鎮○○00號)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饒哲瑜 (提告) 饒哲瑜於114年10月23日19時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平臺Threads,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號「abigailhall1482」之人張貼販售電鋸鏈鋸人畫像海報貼文,對方佯稱需先支付運費,並依指示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等語,致饒哲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①114年10月23日 19時7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9時12分 ①27,127元 ②27,154元 己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19時12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9時13分 ①20,000元 ②7,000元 (其餘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全家超商虎尾新光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莊惠雅 (提告) 莊惠雅於114年10月23日19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號「kui31984鄭穎玲」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對方佯稱需使用全家物流代收付交易等語,致莊惠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114年10月23日 19時26分 50,000元 乙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19時27分 ②114年10月23日 19時29分 ③114年10月23日 19時30分 ④114年10月23日 19時30分 ①18,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含不明款項) 全家超商虎尾新光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李承恩 (提告) 李承恩於114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平臺Threads,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號「1oyiu2025」之人張貼販售海報貼文,對方佯稱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李承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①114年10月24日 17時28分 ②114年10月24日 17時30分 ①49,987元 ②29,987元 丙帳戶 ①114年10月24日 17時37分 ②114年10月24日 17時38分 ③114年10月24日 17時39分 ④114年10月24日 17時4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9,000元 (尚有款項留存帳戶內) 萊爾富超商虎尾頂溪門市(雲林縣○○鎮○○里○○00○0號)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魏國光 (提告) 魏國光於114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販售芭樂貼文,點擊LINE網址向對方表示想要購買,對方佯稱以新竹物流寄送,並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魏國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後,交給李維綱。 114年10月24日 19時32分 29,123元 丁帳戶 ①114年10月24日 19時38分 ②114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尚有款項留存帳戶內) 統一超商虎爺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附表三:罪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 陳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 陳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 陳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陳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7 陳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8 陳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