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8號、第1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吳振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在羈押期間深感悔悟,且思念我媽媽,媽媽年事已高,我將來要面對刑期很長,希望讓我短暫自由盡點孝心,照顧媽媽,我也會坦然面對司法,希望讓我交保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就本案均已坦承,被告偵查階段有積極供出上手,且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因販賣毒品被判刑之紀錄,本案販賣行為只有朋友間互通有無,金額不高,被告另案雖有涉及販賣毒品,但次數僅有一次,金額也是僅千元交易,被告羈押已久,已有深切反省,請考量被告有面對司法決心,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請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則表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甚有反覆實施之嫌疑,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建請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
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參以被告於102、103、104、109年間均有另案執行時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固稱是因為沒有收到通知並非蓄意逃匿,但被告如此頻繁未收受通知而遭通緝,倘若釋放被告,被告是否日後真能遵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實有疑慮,當被告面對過去刑責較輕的案件都曾遭通緝未到,面對本案更高的刑責,客觀上更有可能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自85年間起涉犯毒品相關案件經檢警偵辦,被告更遭起訴於113年底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使被告上開另案是否有罪尚未確定,但被告至少在另案搜索即114年2月13日起便應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是重罪,卻仍於114年7月至9月間多次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有3名不同人,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毒品罪之事實,也顯示被告接觸毒品的情形未曾斷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
㈢被告固表示可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然被告涉嫌製造含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後轉讓他人,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數人,次數共達7次,擴大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的高度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㈢至於被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家人團聚等情,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等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故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