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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8號、第1129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35-1、36至37、41至43、附表三編號11、14、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6至20、24至26、29-1、35-2、39、附表三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振男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且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振男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依托咪酯(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丁裕樺施用。

㈡吳振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

表二編號39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5次)。

㈢吳振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5公克以上)供雷文光施用。

㈣吳振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

月中旬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將依托咪酯粉末與丙二醇液體、丙三醇(即甘油)液體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攪拌,以瓦斯爐加熱上開液體,待成分勻稱後,再加入哈密瓜、荔枝等香味之香料,使菸油增香添味,最後注入空煙彈殼中,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既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振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113、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0058卷二第55至57、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07至121、2

20、24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依托咪酯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交易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製造依托咪酯煙彈之事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之時間、地點交易海洛因時,均有與附表一編號2至6之人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一包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查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依托咪酯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另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查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轉讓依托咪酯給丁裕樺,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8製造煙彈之過程,係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粉末與丙二醇液體、丙三醇液體混合後加熱,再加入香精混合後增添香味、適口性,最終注入空煙彈殼以便利施用,可見其所為降低購毒者施用含有依托咪酯菸油之障礙,更能便利於施用,增加毒品蔓延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偽藥罪,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9月15、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0、32、43、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15之實際鑑驗結果為愷他命)所示之海洛因而持有,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惟被告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同一批買進來,9月20日、9月21日賣的海洛因就是這批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後持有之海洛因,部分販賣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販賣所餘之海洛因後續遭查獲時扣案,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其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總罪數可能為8罪(本院卷第22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51頁),應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認定如前。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煙彈成品6個經抽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煙彈成品2個經抽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41200085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製造之煙彈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或混合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惟參諸被告供稱:製造依託咪酯部分,我不知道有混合其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中係將依托咪酯粉末與丙二醇液體、丙三醇混合後隔水加熱,再加入香精後填入空煙彈殼,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有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了解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少見的新興毒品?是否知悉購入的依托咪酯原料含有其他毒品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以製造之犯意?均有可疑。另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被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條件,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製造煙彈之原料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仍不違背其等本意,難認被告有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為被告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惟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7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

4次金額為1,000元,1次為500元,總金額僅4,500元,屬於小額零星販賣,與以營利為目的、大盤販售以牟取暴利之販毒行為有所不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須面對有期徒刑15年,於本案有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共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並非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其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之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之犯行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5次極微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罪所得微薄,縱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還是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意旨,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6之犯行再次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⑵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輕,客觀上難認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製造、轉讓依托咪

酯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參以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介於500元至1,000元之間,屬於一般零星小額販賣,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製造、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等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2、281至28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提出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偵10058卷二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目前尚有另案在偵審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未來可能得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刑,及被告、辯護人均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2、284頁),本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又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品5包、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

品2包(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物品1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5號鑑驗書1份(偵10058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黃色潮濕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溴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附卷足憑;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品1包(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764公克,驗餘淨重1.1634公克),而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5號鑑驗書1份(偵10058卷二第117至119頁)存卷可查;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品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為憑,雖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但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所示之依托咪酯混合液7瓶(A29-1至A

29-4、A29-6至A29-8)、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依托咪酯原液1瓶、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依托咪酯原液1瓶、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依托咪酯粉末1包、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依托咪酯原液1瓶,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詳細鑑驗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5、37、41、42、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50號鑑驗書1份(偵10058卷二第65至67頁)為據,且均為被告附表一編號8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40、2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煙彈6個,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煙彈2個,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41200085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為據,佐以上開煙彈外觀相似,被告復供稱:都是依托咪酯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信附表二編號36之煙彈6個、附表三編號17之煙彈2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且均為被告附表一編號8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2所示之混合液1瓶(A29-5),經送驗

並無毒品成分等情(詳細鑑驗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為據,然屬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6至20、24至26、附表三編號4、10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都是我的,是製作依託咪酯所用之物等語(偵10058卷一第84至8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8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交易數量、金額」欄所載,共賺取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51萬4,700元,其中4,500元(附表二編號29-1)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金額(附表二編號29-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表示除附表二編

號29-2所示之現金、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外,其餘物品均拋棄,供檢察官廢棄處理(偵10058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237至241、243至2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三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偽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吳振男 丁裕樺 114年9月22日17時、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 吳振男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偽藥依托咪酯煙彈3個予丁裕樺施用 依托咪酯煙彈3個(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吳振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⒈證人丁裕樺114年9月2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058卷一第153至159頁) ⒉證人丁裕樺114年9月23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058卷一第161至165頁) ⒊證人丁裕樺114年9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0058卷一第211至214頁,結文第215頁) ⒋證人丁裕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9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09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9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10頁) ⒍證人丁裕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10058卷一第191頁) ⒎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⒐扣案物品照片1紙(偵11293卷第197頁) ⒑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2 吳振男 許献章 114年7月24日16時、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吳振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献章而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②1,000元 吳振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⒈證人許献章114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058卷一第219至229頁) ⒉證人許献章114年9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0058卷一第251至254頁,結文第255頁) ⒊證人許献章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8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11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8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12頁) ⒌警方蒐證現場照片1份(偵10058卷一第231至239頁) ⒍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1紙(偵11293卷第197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3 吳振男 許献章 114年7月26日17時、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吳振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献章而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②1,000元 吳振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4 吳振男 許献章 114年9月21日15時、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吳振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献章而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②1,000元 吳振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吳振男 顏抄煩 114年9月20至同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吳振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抄煩而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②1,000元 吳振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⒈證人顏抄煩114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058卷一第313至319、327至329頁) ⒉證人顏抄煩114年9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0058卷一第353至355頁,結文第357頁) ⒊證人顏抄煩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0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13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0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14頁) ⒌警方蒐證現場照片1份(偵10058卷一第335至343頁) ⒍證人顏抄煩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10058卷一第333頁) ⒎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⒐扣案物品照片1紙(偵11293卷第197頁) ⒑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6 吳振男 雷文光 114年7月26日16時、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吳振男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雷文光而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②500元 吳振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⒈證人雷文光114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058卷一第259至269頁) ⒉證人雷文光114年9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0058卷一第305至308頁,結文第309頁) ⒊證人雷文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1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15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1號)1紙(偵10058卷二第116頁) ⒌警方蒐證現場照片1份(偵10058卷一第275至277頁) ⒍證人雷文光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紙(偵10058卷一第271頁) ⒎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⒐扣案物品照片1紙(偵11293卷第197頁) ⒑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7 吳振男 雷文光 114年9月21日11時、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吳振男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雷文光施用 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吳振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吳振男 詳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吳振男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詳如貳、一、㈠所示

附表二:被告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扣押物品編號 所有人 證據 1 監視器主機1臺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 監視器鏡頭2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3 分裝袋1盒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2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4 香料7罐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5 丙二醇3罐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6 甘油2瓶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5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7 磅秤6臺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6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8 乾燥機1臺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7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9 封膜4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8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0 分裝罐(殘渣)4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9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1 玻璃球吸食器5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0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2 點煙器3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3 煙彈殼(已使用)6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2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4 鏟管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5 研磨器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6 量杯8個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1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1紙(偵11293卷第197頁) 17 容器2個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1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8 針油瓶7個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1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9 針油針筒2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1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0 攪拌器具1袋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15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1 電子煙彈空殼及加熱底座1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6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2 煙彈空殼(已使用)3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7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3 煙彈加熱底座(已使用)2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17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4 煙彈空殼1包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18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5 分裝勺2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19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6 針油瓶4罐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20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7 煙彈加熱底座2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2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8 鏟管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22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9 29-1:現金新臺幣4,500元 是,為本案犯罪所得 A2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9-2:現金51萬200元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0 海洛因5包 是,均沒收銷燬。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3.03克,驗餘淨重82.97公克,純度58.18%,純質淨重48.31公克)。 A2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31 黃色潮濕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依托咪酯1包) 是,均沒收銷燬。 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溴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公克) A25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32 海洛因2包(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 是,均沒收銷燬。 ⒈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3272公克,驗餘淨重2.3060公克) ⒉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748公克) ⒊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764公克,驗餘淨重1.1634公克) A26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5號鑑驗書1份(偵10058卷二第117至119頁) 33 葡萄糖2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27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34 不明黑色物品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28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35 35-1:依托咪酯混合液7瓶(含編A29-1至A29-4、A29-6至A29-8) 是,A29-1至A29-4、A29-6至A29-8均沒收銷燬。 ⒈編號A29-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23.55公克,驗餘淨重23.30公克) ⒉編號A29-2: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4.24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 ⒊編號A29-3: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35.74公克,驗餘淨重35.15公克) ⒋編號A29-4: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7.25公克,驗餘淨重16.15公克) ⒌編號A29-6: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74公克,驗餘淨重8.35公克;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87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0.78公克) ⒍編號A29-7: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4.88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48公克) ⒎編號A29-8: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20.84公克;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 A29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35-2:依托咪酯混合液1瓶(含編號A29-5) 沒收,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A29-5:未檢出毒品成分 36 依托咪酯煙彈6個 是,均沒收銷燬。 檢品編號B0000000 鑑定結果: 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A30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41200085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37 依托咪酯原液1瓶 是,均沒收銷燬。 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48公克) A3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38 葡萄糖25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32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39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A3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40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3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41 依托咪酯原液1瓶 是,均沒收銷燬。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2.02公克,驗餘淨重81.50公克) A3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50號鑑驗書1份(偵10058卷二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42 依托咪酯粉末1包 是,均沒收銷燬。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0.15公克,驗餘淨重10.04公克;依托咪酯之驗前純質淨重9.74公克) A35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50號鑑驗書1份(偵10058卷二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43 海洛因1包 是,均沒收銷燬。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公克) A36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44 瓦斯爐含瓦斯桶1組 (目前為被告代為保管)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無編號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45 依托咪酯煙彈2個(已使用) 否,非本案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37 丁裕樺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46 依托咪酯煙彈1個(未使用) 否,非本案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37 丁裕樺附表三:被告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01之27巷A15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扣押物品編號 所有人 證據 1 海洛因壓模機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2 研磨器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2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3 毒品吸食器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2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4 針油瓶1袋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B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5 分裝袋1批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6 葡萄糖1罐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5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7 毒品容器殘渣2罐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6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8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7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9 煙彈空殼(已使用)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8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0 香料1罐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B9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1 依托咪酯原液1瓶 是,沒收銷燬。 經檢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驗前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4.09公克) B10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53637號鑑定書1份(偵10058卷二第95至100頁) 12 煙彈吸食器配件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11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3 葡萄糖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12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14 含有海洛因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 是,均沒收銷燬。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0.4389公克,驗餘淨重0.0263公克) B13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5號鑑驗書1份(偵10058卷二第117至119頁) 15 愷他命1包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海洛因2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B14-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 B1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海洛因2包) 是,沒收銷燬。 編號B14-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公克) B14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800號鑑定書1份(偵11293卷第207至210頁) 17 依托咪酯煙彈2個 是,均沒收銷燬。 檢品編號B0000000 鑑定結果: 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B15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41200085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2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000236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18 煙彈+點煙器1組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16 吳振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2紙(偵10058卷一第31、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代保管單1紙(偵10058卷一第33至56頁)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