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科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8號、第153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A04前因」補充更正為「A04(另行審結)前因」。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分別於114年9月中旬及10月中旬」補充更
正為「分別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10月中旬某日」。㈢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由A03擔任負責擔任取包裹手,約定
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取包裹每單3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補充更正為「由A03負責擔任取包裹手,約定領取包裹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
㈣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麥
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被告A03之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及配送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共同被告A04(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與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與否: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詳後述),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包
裹手(即領取包裹後交給其他上游成員)之工作,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為本案SIM卡1張,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以獲得諒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學歷、工作、生活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219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扮演之角色,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被告所持用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17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之前所述之10萬元則為當時全部收入等情(本院卷第205、20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尚未經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本案SIM卡,被告業已交給共同被
告A04、另案被告張濬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歷歷(本院卷第205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8號115年度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3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A03分別於114年9月中旬及10月中旬,加入黃輝虎(LINE暱稱:
小虎)、張濬宸(黃輝虎、張濬宸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股以115年度他字第20號案件偵辦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凡」、「宇宙」、「福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負責擔任取包裹手,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取包裹每單3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A04擔任則負責擔任卡池操作員,約定報酬為月薪5萬元。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A02佯稱:可協助申請補助金,需要其申辦SIM卡供向銀行對話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SIM卡)後,於同年10月24日14時26分,至址設雲林縣○○鄉○○000○00號號之統一超商後安門市,將本案SIM卡放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星門市。嗣A03依「宇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日00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拿取本案包裹後,並聽從黃輝虎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將本案包裹交付予A04,A04再將本案SIM卡插入該處所內之卡池,用以遂行機房詐騙。嗣經A02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A03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宇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拿取本案包裹,再依照黃輝虎之指示,將本案SIM卡交付予A04之事實。 ⑵A04坦承從事卡池操作員,且有收到A03交付之本案SIM卡,並將本案SIM卡用以遂行機房詐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申辦本案SIM卡,並依指示寄出至統一超商天星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A03依照「宇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03將本案SIM卡交付給A04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輝虎、張濬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A03依照「宇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拿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SIM卡交付予A04,A04從事卡池操作員之事實。 6 被告A03與暱稱「小虎(即煌輝虎)」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天星門市監視錄影設備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所偵辦刑案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A03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A04從事卡池操作員,領有報酬2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宇凡」、「宇宙」、「福娃」、黃輝虎(LINE暱稱:小虎)、「張睿宸」(LINE暱稱: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A03於偵訊中自承之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A04於偵訊中自承之犯罪所得9萬6,000元(其中2萬8,000元已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4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