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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珂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七條魚」、「菜陰魂」、「百億鈔」、「歐巴馬」、「徐菄俊(暱稱高培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1時許,假冒員警陳子豪名義,撥打電話向A02佯稱:高女名下帳戶涉嫌不法洗錢,需代管財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4時許,在A02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住處門口,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A03對於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款部分有預見或未必故意)及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現金置於包裹內,交付予依「高培盛」指示前來收包裹之A03,而A03事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A02」、「發文支號:金執信114年度中執字第0000000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主任檢察官:黃冠傑」、「處長莊進國」等文字(內含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1份,並將本案公文書交由A02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A03取得上開含有提款卡及現金之包裹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含有現金及提款卡之包裹,進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3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A02欲再臨櫃存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A03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自白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係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款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罪,未審酌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此法條及罪名,被告也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

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法定刑變更)。

⒉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23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應毋庸進行比較或適用減刑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

詐騙他人財物、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被害人之款項甚高,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

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法官認為過重而不採。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偵卷第71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考量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公文書1紙,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本案公文書不具財產上之價值,應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公文書,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詐欺方式 取款(物)時、地及金額 偽造之文書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卷證出處 1 A02 A03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假冒刑事警察局人員「陳子豪」、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代管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A03於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依Telegram暱稱「高培盛」之指示,前往A02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住處,向A02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提款卡1張、現金42萬6,000元,並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 2,000元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7日儲字第1150037002號函暨所附A0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51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2377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結文】第2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1份(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影本1紙(警卷第31頁)。 ⒎被告A03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17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7日金執信114年度中執字第0000000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A02)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職名章印文1枚。 警卷第26頁、第3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