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彩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執聯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Jason」、「鄭添成」、「Xuan」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交付被告2次款項(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且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繳款通知影本、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35至36頁)各1份附卷可查,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㈥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惟因目前無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委託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行為(含本案及另案)合計獲有2萬元之報酬,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參與同一個集團的犯罪,拿到2萬元報酬,他們是統一一次發報酬給我,包含這一次,已經繳交等語,並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案件將被告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繳款通知影本、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35至36頁)各1份附卷可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再重複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於指定地點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份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陳建信」印文各1枚(參偵卷第13頁) ①保管字號: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299號編號001。 ②114年12月11日所用。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份 2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份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陳建信」印文各1枚(參偵卷第17頁) ①保管字號: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299號編號002。 ②114年12月15日所用。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份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 告 A03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信」、「李知恩」等人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Jason」、「鄭添成」、「Xua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3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A02加入名稱為「投資賺錢為前提」之LINE群組,並由LINE暱稱「沈婉琪」、「沈名姿」等人向A02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由A03依「Jason」、「鄭添成」、「Xuan」等人之指示,先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港順風店,列印含「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投資公司)印文1枚、「永德投資公司」收發章1枚、代表人「陳建信」印文1枚及由A03簽署、用印「A03」之署名1枚、印文1枚之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後,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均將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予A02以行使之,用以表示A03代表該公司收受A02交付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德投資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陳建信及A02。A03於收受A02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3於114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共2份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3、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被告A03收受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共2份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份、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份 1、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共2份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執聯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收取款項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㈥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了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負責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行為足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㈦沒收:
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各2份,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前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永德投資公司」印文1枚、「永德投資公司」收發章1枚、代表人「陳建信」印文1枚,已因前開現金收款收執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照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全部參與的案件只有收過一次2萬元薪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1 114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前 500,000元 2 114年12月15日10時1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前 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