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侑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陳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36號、115年度偵字第376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柏維】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陳凱維」更正為「陳柏維」、犯罪事實二第1行「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更正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凱侑、陳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凱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賭博方式係登入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王凱侑之罪名為賭博罪,被告王凱侑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王凱侑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不同項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被告王凱侑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⒈被告王凱侑部分⑴被告王凱侑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賭博,而
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⑵被告王凱侑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柏維部分
被告陳柏維於115年1月間,先後多次登入拉霸機臺賭博網站,依被告王凱侑提供帳號、密碼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王凱侑以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被
告陳柏維登入網站下注賭博,並與之對賭,嗣為促使被告陳柏維處理前述賭資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揭露個人資料、隱私事項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即被告陳柏維之父陳志誠及被害人即被告陳柏維之利益,不僅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被告陳柏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反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凱侑就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等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凱侑之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凱侑所涉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柏維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凱侑就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已知所悔悟,並考量上開㈣所載各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王凱侑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王凱侑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王凱侑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凱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王凱侑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另就被告陳柏維所涉部分,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被告陳柏維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王凱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柏維所支付賭資為新
臺幣(下同)8萬元、11萬元,我2次各分得2萬元、1萬5,000元,其餘已轉交「阿哲」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王凱侑先後合計取得3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5,000=35,000),此核屬被告王凱侑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陳柏維有下注賭博之犯行,惟
被告陳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犯罪所得,都沒有賺錢,這段時間我都輸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柏維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柏維雖係利用電信設備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惟該電信設備並未扣案,且衡諸電信設備性質上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凱侑】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凱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61號115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 告 王凱侑 (年籍資料詳卷)
陳柏維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侑明知年籍不詳阿哲所提供之拉霸機台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可由賭客登入網站後輸入帳密而在該帳密之權限內下注拉霸機台賭博,若射倖押中八圖連線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資則約定由其收水(抽傭)後交予阿哲,詎仍與阿哲基於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與賭客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間提供陳柏維上述帳號密碼後,由陳凱維接續利用通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輸入帳密下注賭博,並於115年1月間給付王凱侑賭資8萬元、11萬元(均新臺幣,下同)現金再轉交阿哲各一次。
二、嗣王凱侑向陳柏維催討其餘賭資不成,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蒐集陳柏維IG帳號及其與其父陳志誠合照照片後,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9時許,至陳柏維與陳志誠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之住所巷弄,張貼有上述合照照片及「欠錢還錢陳X維」「cbw000請回我」等文字之傳單討債,而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陳柏維、陳志誠之特徵、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間接方式識別陳柏維、陳志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柏維、陳志誠。
三、案經陳志誠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凱侑、陳柏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上述賭博遊戲網址、帳號、密碼照片及上述傳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述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涉犯第266條第1項、第2項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王凱侑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網際網路賭博場所,及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王凱侑就上述賭博犯行與上述阿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賭博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其所涉之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分論併罰。被告王凱侑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王凱侑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核被告王凱侑固有討債行為無訛,然查未通知何人將加何惡害,爰難逕認被告王凱侑另構成恐嚇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亦構成犯罪,因與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