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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告訴人佯購本案遊戲帳號,堪認被告詐得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6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未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顯係漏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