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亦宸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吳富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李承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35、7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亦宸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吳富美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李承諭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蔡亦宸、吳富美、李承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3人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應已獲得相當警惕,且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而本案業經審結並定期宣判,倘現階段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約束被告3人,當足以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或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點。
㈢惟被告3人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對其等所形成之心理拘束
力即不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併諭知被告3人如未能具保,其等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