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人 即被 告 王明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64號),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定期就診,不會有再犯可能,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明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卷內有相關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僅憑臆測即認被害人王燕娜有控制病情必要,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而此無法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已搬離現住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得以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應可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