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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楠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7號、115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楠智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咖啡色錢包1只、日本數據漫遊卡1張、新臺幣550元、ladygaga卡包、駕照2張、學生證悠遊卡1張、一般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日本御守1個及價值新臺幣46,000元、2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陳玉婷」之署押4枚、「黃嘉妤」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陳玉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徒手竊取陳玉婷所有放置A車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陳玉婷華南信用卡)及中油會員卡各1張得手。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接續佯裝係陳玉婷華南信用卡之持卡人,將陳玉婷華南信用卡交予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簽「陳玉婷」之署名後,交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婷、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交付遊戲點數卡。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8日1時28分許,駕駛甲車,前

往雲林縣○○市○○路000○00號,利用黃嘉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B機車置物箱,竊取黃嘉妤所有、放置B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日本數據漫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550元、ladygaga卡包、駕照2張、學生證悠遊卡、一般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黃嘉妤華南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日本御守1個,共價值2,029元)得手。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佯裝係黃嘉妤華南信用卡之持卡人,將黃嘉妤華南信用卡交予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簽「黃嘉妤」之署名後,交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嘉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交付遊戲點數卡。

二、案經陳玉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黃嘉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係以電腦設備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之方式供顧客簽名,用以表彰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人於犯罪事實㈡、㈣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之點數,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利益,而非財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質相當、刑度相同、同條文僅項次不同,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 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網路購物單,係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依上開法條論處,則其主 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準」字當屬贅 載,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陳玉婷」

之署名、就犯罪事實一、㈣於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黃嘉妤」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所示盜刷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玉婷、黃嘉妤之財物,復持所竊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損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盜刷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應納入考量。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均未

和解;犯罪手段部分,被告先利用車門或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等機會竊取財物,再持所竊信用卡冒名簽署電子簽單以購買遊戲點數卡,與一般竊盜後盜刷信用卡並無二致。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應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犯行,並無足認其係因不當外在刺激而犯罪之情形。⒊行為人責任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至68頁),為一切之考量。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咖啡色錢

包1只(內有日本數據漫遊卡1張、現金550元、ladygaga卡包、駕照2張、學生證悠遊卡、一般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日本御守1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所需費用46,000元、2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行所偽造之電子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統一

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陳玉婷」、「黃嘉妤」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2月21日21時53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古坑水碓門市) 2萬5,000元 2 115年2月21日23時5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劍湖門市) 5,000元 3 115年2月21日23時5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劍湖門市) 1萬1,000元 4 115年2月22日1時2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劍湖門市) 5,000元

附表二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3月8日1時4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山好門市) 2萬5,000元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115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4802卷第9至1

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妤115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6147卷第13至

15頁)㈢證人張筠蔚115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6147卷第17至18頁)㈣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妤11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51至70頁)

二、書證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甲車(1290-UL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02卷第3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5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08

118號函(附信用卡簽單)(偵4802卷第133至139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個行銷字第11500

20261號函(附信用卡交易簽單)(偵4802卷第155至163頁)⒋現場照片2張(偵4802卷第19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偵4802卷第20至33頁)⒍告訴人陳玉婷華南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偵4802卷第

34頁)⒎告訴人陳玉婷行動電話訊息截圖3張(偵4802卷第34頁)㈡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⒈甲車(1290-UL號)、B機車(NHE-132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6147卷第41至43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個行銷字第11500

20323號函(附信用卡交易簽單)(偵6147卷第99至101頁)⒊現場照片2張(偵6147卷第19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偵6147卷第23至37頁)⒌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6147卷第37頁)⒍告訴人黃嘉妤行動電話訊息截圖1張(偵6147卷第21頁)㈢告訴人黃嘉妤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2卷第45至47頁)㈣被告自白書(本院卷79至84頁)

三、物證部分:㈠監視器光碟2片(分別置放於偵4802卷、偵6147卷卷末光碟存

放袋)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11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147卷第9至12頁)㈡11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4802卷第13至17頁)㈢115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4802卷第119至127頁)㈣115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47卷第85至89頁)㈤11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7

0頁)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