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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9行「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丁彥中」印文、簽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星石銀龍」、「徐雯」、「聯慶」、「小艾(

專屬)」、「涂于倫」、「陳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並陳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

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㈤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共犯成員「涂于倫」、「陳冠宇」取得(參本院卷第59頁),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1枚、「丁彥中」印文、簽名各1枚 ①未扣案。 ②出處:偵卷第36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 告 黃健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星石銀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黃健誠所涉首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收款金額3%之代價,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健誠與飛機暱稱「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雯」、「聯慶」、「小艾(專屬)」向高彩妮佯稱:透過聯慶網址ht

tp://www.pexnb.com/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高彩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後方台糖停車場,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時黃健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上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已蓋用華友慶公司、代表人「陸炤廷」、經辦人「丁彥中」印章各1枚、已簽立丁彥中」簽名1枚),向高彩妮收取40萬元而行使之,並表彰「華友慶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高彩妮交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彩妮、「丁彥中」、「陸炤廷」、「華友慶公司」,黃健誠旋即將上開4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後方台糖停車場,持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並旋即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高彩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後方台糖停車場,交付40萬元之事實。 ㈢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與LINE暱稱「聯慶」、「小艾(專屬)」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害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後方台糖停車場,與被害人面見之事實。 ㈤ 「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 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飛機暱稱「星石銀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有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未扣案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