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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6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不詳時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小財神」、「吉米」、「沉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控台透過飛機群組「公司滴滴...7組」指揮調度工作分配,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犯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小小財神」之指示,擔任持「小小財神」所提供之不詳TWQR付款條碼擷圖購買點數之車手角色,藉以獲取對方應允購買點數總金額1%之報酬。嗣陳昱宏、「小小財神」、「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02335)」之帳號,向龔昭州佯稱:欲索取免費結緣品,需點擊賣貨便連結,進入平台輸入訂單資訊等語,並續以: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號遭封鎖,須提供綁定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TWQR付款條碼擷圖以解除封鎖云云,對龔昭州施用詐術,致龔昭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TWQR付款條碼擷圖予對方。復由「小小財神」將龔昭州提供之本案帳戶TWQR付款條碼擷圖傳送至「公司滴滴...7組」群組,並指示陳昱宏持該付款條碼擷圖,於115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宜泰門市,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及App Store Card點數(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點數卡序號代碼回傳予「小小財神」兌換使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昱宏並因此而獲取購買點數總金額之1%、共計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龔昭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昭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龔昭州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超商宜泰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與「小小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GASH POINT點數卡及App Store Card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並無涉起訴罪名之變更,且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對被告及檢察官補充說明,當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即可。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小小財神」之

指示,於115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宜泰門市,並持告訴人遭詐提供之本案帳戶TWQR付款條碼擷圖,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及App St

ore Card點數,再將點數卡序號代碼回傳予「小小財神」兌換使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小小財神」、「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上開規定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無庸再調查有無因其自白或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因其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9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500065850號函暨所附執行扣繳本院各項款項資料在卷可佐,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要件,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車手,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小小財神」之指示,負責依對方指示,持不詳TWQR付款條碼擷圖購買點數,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之惡性有別。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知曉其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一環,卻仍為賺取不法利益,執意為之,主觀上法遵循意識較低,復參諸被告本案參與製造金流斷點之金額即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為50,000元,且其已獲500元個人報酬(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情節,及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爸爸、姑姑、祖父母同住,先前從事焊接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聯繫「小小財神」所使用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手機自始未據扣案,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況被告於審理期間已敘明:手機業經另案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所查扣等語,參酌被告另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犯行,確有查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109號、第28860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考,既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業據他案扣案,其自無可能再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則本案是否另行宣告沒收該手機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期間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元之報酬,此乃

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依被告之意願函請矯正機關查扣其保管金,現已扣案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