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楷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列「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應補充為「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洗錢未遂」,並補充「被告沈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沈楷翔(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然本案所得財物未超過100萬元,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行跡可疑為警逮捕,尚
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9頁),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本案係於前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中所犯,已見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27萬元,幸因即時為警查獲,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須撫養身體不佳之父母,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手機是與集團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依上開車輛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能將詐騙款項交付上手,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即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沈楷翔 APPLE牌IPHONE 11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8號被 告 莊明珠
沈楷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楷翔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莊明珠於114年11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門」、「陳宇飛」、IPhone內建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下稱FACETIME)a000000000000oud.com(下稱A雲端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明珠擔任一線車手,沈楷翔擔任二線車手,約定報酬為莊明珠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沈楷翔週薪至少100,000元。莊明珠、沈楷翔復與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門」、「陳宇飛」、FACETIME之A雲端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主動使用LINE與梁藝薰聯繫,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先取得信任後,再介紹「假投資」訊息予梁藝薰,致梁藝薰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3日11時30分依LINE暱稱「幣財」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面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7萬元(業已發還予梁藝薰)予莊明珠,得手後,莊明珠便依照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門」指示,將贓款包裝成包裹,丟包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即全家虎尾高捷店,下稱全家虎尾高捷店)對面停車場指定車輛之副駕駛後輪,嗣莊明珠離去後,沈楷翔便依照A雲端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前開丟包地點,將包裹取走,並於車內點收贓款,於點收之際,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沈楷翔身上扣得現金27萬元(業已發還予梁藝薰)、IPHONE 11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本案車輛1台,在莊明珠身上扣得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藝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明珠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明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門」聯繫,並其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梁藝薰收取27萬元,得手後,再將收得之款項在告訴人面前包裹起來,並將現金包裹丟在全家虎尾高捷店對面停車場指定車輛之副駕駛後輪,LINE暱稱「陳宇飛」是莊明珠男朋友,但不知道LINE暱稱「陳宇飛」、「NX日通國際調度部門」的真實身分,也沒見過面之事實。 2 被告沈楷翔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沈楷翔坦承於上開時、地依A雲端男子之指示前去被告莊明珠之丟包地點拿取包裹,並且於114年11月10日加入後即知悉在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藝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當面交付27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莊明珠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郵局現金提領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7張 、被告莊明珠與LINE暱稱「陳宇飛」對話紀錄、被告莊明珠所有之OPPO手機內照片、被告沈楷翔所有IPHONE 11手機內之通話紀錄、A雲端男子資料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莊明珠面交27萬元,被告莊明珠再將27萬元包裝為包裹,丟包於全家虎尾高捷店對面停車場指定車輛之副駕駛後輪,再由被告沈楷翔取走現金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扣案之本案車輛1台,被告沈楷翔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莊明珠所有之點餐交易明細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火車票(台中到斗六)1張,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7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梁藝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