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靖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明」之人,「阿明」告知依指示代領包裹、轉送包裹,會給予生活費。A03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常在對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寄送裝有款項之包裹後,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領取,再轉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且詐欺集團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故倘以報酬誘使他人負責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即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在對外招募車手,然其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阿明」、收取包裹人員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阿明」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包裹之車手工作。
二、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縱使其依「阿明」指示前往領取之包裹裝有他人受詐欺之款項,若將之拿取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得他人受詐欺之款項得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阿明」、A04(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文」向A02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並可協助先行墊付資金,後續再依照指定方式還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5月16日9時1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禮門市,寄出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款項之包裹(收件人「何英捷」)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瑄門市,由A03依「阿明」指示,於115年5月19日19時41分許,假冒為「何英捷」至統一超商凱瑄門市領取該包裹,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攜帶該包裹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公兒六公園,交付給A04,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A03並收取A04給予之3,000元報酬。而有民眾認其等形跡可疑,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見A04拆封包裹,取得其內現金200,000元,當場將A03、A04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見偵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181至184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05頁)、虎尾分局偵查隊115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偵卷第237至242頁)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97至10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第10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3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225至229頁)、對話紀錄擷圖22張(見偵卷第247至264頁)、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被告A03行動電話內蒐證擷圖38張(見偵卷第51至69頁)、同案被告A04行動電話內蒐證擷圖104張(見偵卷第115至1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3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A03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A03就本案犯行與「阿明」、A0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A03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本案詐欺、洗錢金額等情。又念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暨被告A03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賣彩券,月收入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03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3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A03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A03本案犯行相關,是均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A03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如上所述,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VIVO廠牌、V40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9頁、101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4 3 現金200,000元 – A04 4 現金3,000元 – A03 5 買賣合約書 1張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