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乙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3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經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名稱「招募小雅」、「Mia」、「王勝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前揭不詳人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某公司員工而當面向被害者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藉此獲取報酬;嗣A03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Mia」、「王勝強」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5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A02佯稱:伊可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A02需繳付因賭輸所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再由A03依指示攜帶其先行至超商所印出用以表明身分為「FXTRADING」公司之外務專員「羅詒安」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A工作證)及用以表示已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6張(下合稱A收據)等物品,於115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號「臺西國民小學」附近某處,待向「王勝強」指定之人碰面並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幸A02於到場後因見係A03在該處等候欲收取現金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A03乃未能完成向A02收取受騙現金及再為轉交等行為,復經到場員警依法對A03扣得其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A工作證、A收據及A03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現金6千元等物品(詳附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3於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但不用於認定被告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五)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抵達「臺西國民小學」附近某處後,尚有實施「當場向告訴人提示A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之A收據還沒有使用過,我沒有向他人出示過A工作證等語(偵卷第16、2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到場後發現一名女子神情怪異,我詢問她是否為到場收錢的人,對方說是要到這裡收錢,但不清楚是要收什麼錢,以前來收錢的人都是年輕人、手腳刺青,但這次來的人卻是一個穿著正常的小女生,戴著耳機且有人在耳機指導他,我才驚覺異常,所以我把對方控制住之後,聯繫警方到場釐清,我原本預計要交付380萬元給對方,但還沒交付給對方,與我面交的人沒有將收據交給我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於本案有無實施「向告訴人提示A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顯有高度可疑,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實施該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採憑,爰予更正、剔除。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為有關A工作證及A收據之偽造文書犯行,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實施「向告訴人提示A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乙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就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偽造之A工作證及A收據,自均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行使」之行為,而僅得分別論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a」、「王勝強」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本案就被告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雖已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因告訴人於到場後立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乃未能完成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及再為轉交等行為,自未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等犯罪結果,該等犯行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輕,爰均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與「招募小雅」、「Mia」、「王勝強」等不詳人士聯繫後,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事實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並於本院審理階段承認其於本案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註:偵查階段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參以,就被告於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現金6千元,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逕認係屬被告因參與實施本案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當認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又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該規定之修法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揭櫫該規定並不適用於「詐欺未遂」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有如前述,則縱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詐欺犯罪」均已自白,本案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夥同「Mia」、「王勝強」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如犯罪事實所指之過程、分工方式,著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及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未生詐欺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等犯罪結果,暨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輕罪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另觀被告於本案判決時之前案紀錄,雖尚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但本院考量依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過程及內容,難認其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屬偶一為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復業因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而極可能在本案判決後另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暨本院業將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相關事項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等情,乃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A工作證及A收據,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註:包含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認該等物品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6千元,乃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前即已獲取之個人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明確(偵卷第17、74頁),是縱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因參與實施本案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分配)獲取之個人所得,仍可認該等現金當屬被告因實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獲取之個人所得,故就屬於被告之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行動電話1支 2 A工作證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6張(即A收據) 4 現金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