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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庭佑」、「蕭峻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臺幣」、「閃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陳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柏勳則依「閃電」指示,搭乘由「新臺幣」派發之車輛,取得A、B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持上揭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閃電」指示將提領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在不詳處所,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柏勳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5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94頁、本院卷第53、53、6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被告持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擔任一線提領車手前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是被告、「新臺幣」、「閃電」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稱已主動將本案犯罪所得一併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案件中繳回,惟查該案中並未將被告之任何犯罪所得扣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因圖謀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提領車手,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又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已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25,000元,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案件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查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114年6月3日一日之報酬(見偵卷第4頁),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於114年6月3日提款之事,難認已於該案中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轉帳帳戶」欄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蔡育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育倫聯繫,佯稱以諧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育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3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A郵局帳戶(戶名:汪頌修) 114年6月3日11時20分許 60,000元 【含陳婉薰部分款項】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⒈告訴代理人蘇淯琳11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蔡育倫之匯款金流整理紀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⒊A郵局帳戶(戶名:汪頌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21至22頁) ⒌告訴人蔡育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7、91頁) 2 陳婉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薰聯繫,佯稱以婉精品小店網站購買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陳婉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3日10時29分許 30,000元 A郵局帳戶(戶名:汪頌修) 114年6月3日11時21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⒈告訴人陳婉薰11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陳婉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陳婉薰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⒋A郵局帳戶(戶名:汪頌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21至22頁) ⒍告訴人陳婉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17至122頁) 3 蔡叔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淑蓉聯繫,佯稱以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6月3日12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2時2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B郵局帳戶(戶名:鄭安珍) ①114年6月3日14時8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4時9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 ⒈被害人蔡叔蓉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6頁) ⒉被害人蔡叔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3頁) ⒊被害人蔡叔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0至161頁) ⒋B郵局帳戶(戶名:鄭安珍)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至12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31至132頁) ⒍被害人蔡叔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37、139至140、154至155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部分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部分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部分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