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蘇○○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rvin」、「匯承幣所」、「亨得利幣所」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蘇○○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依「Arvin」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收水人員之一線車手工作。蘇○○、「Arvin」、「匯承幣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do」、「劉○○」與徐○○聯繫,並向徐○○佯稱:可透過「https://www.fpexmarkts.com/p/m」網站及向特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蘇○○就114年4月10日以外之行為知情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揭相同詐術令徐○○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轉入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蘇○○並依「Arvin」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北辰郵局,將該筆60萬元提領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港店,將該60萬元交付予「匯承幣所」所派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收水成員收受,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記錄1份(見偵卷第25至36、191至22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5至131、134至136、139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站身分認證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2紙(見偵卷第176、17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三、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Arvin」指示,由被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是被告與「Arvin」、「匯承幣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其提出刑事答辯狀之114年11月30日,此有被告114年11月30日之刑事答辯狀1紙(見偵卷第245至246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115年2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5年2月26日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被告已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得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被告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
述本案並無獲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所得,是被告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而被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情形,如上所述,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感情因素影響,竟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賠償告訴人55萬元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115年2月26日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71頁)可佐,堪認被告確已認知其行為錯誤,並以具體行為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被告提出其之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3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內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79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且其和解金額已近告訴人本案損害之全額之情形,又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對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並無意見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提出之115年2月26日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查,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考量上情,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對被告應考慮予以法治教育作為緩刑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有穩定、正當之工作,並參酌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認識其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未免過度影響被告後續之生活進行,而不再予以被告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應為適當,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仍存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