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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36公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博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以抵充其積欠蔡旻勳新臺幣(下同)1,800元債務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5公克)予蔡旻勳,並當場交付之。嗣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查獲張博程另涉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3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程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本案犯行可賺取施用的量等情(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科刑部分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抵充債務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證人蔡旻勳,其販賣毒品數量僅約2.5公克,次數也僅一次,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營生,亦無其他販賣毒品或有其他與毒品相關連之前案紀錄,可認本案應僅屬偶發之販賣行為。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36公克),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003號鑑定書(警卷第2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係本案販賣所剩餘,故就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抵充之債務1,8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蔡旻勳114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㈡證人蔡旻勳115年1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結文見第37頁) ㈢證人蔡旻勳115年4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結文見第101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003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㈢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證人蔡旻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33頁、第35頁) ㈤證人蔡旻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4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㈥被告張博程手機114年9月25日之網路歷程紀錄1紙(偵卷第10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2月13日職務報告1紙暨所附被告張博程與證人蔡旻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4幀(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三、物證部分: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