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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鎮泓

(另案於法務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中下旬,為警查獲其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組織,經警報告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提起公訴(經另案判決),當知悉詐欺集團以境外機房設備冒充國內公務人員向民眾詐騙之犯罪手法。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7日他案獲釋(即前揭另案羈押後送他案執行完畢)後之115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更正),加入「道格3.0」、「杜晓郡」(起訴書漏載「杜晓郡」,予以補充更正)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線車手人員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後,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嗣A03與「道格3.0」、「杜晓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偽造特種文書」,予以補充更正)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5年5月下旬某日,使用電話向A02施用詐術,佯稱檢警調查其詐欺洗錢案件須交出保證金云云,使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5年6月2日13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停車場等候面交。旋由A03依「道格3.0」指示至雲林高鐵站旁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陳明正」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內容記載實收金額70萬元)」,攜帶前往上開停車場與A02見面,再向A02施用詐術即行使上述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業經A02交給警方扣案,詳附表編號4),以此向A02收取70萬元得逞,再與暱稱「道格3.0」指示之人「杜晓郡」見面,由A03抽取其報酬1萬元後,上繳69萬元給「杜晓郡」,使此餘款去向不明,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迨因警獲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處理,發現A03有異狀而加以盤查,並經A03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上述偽造之識別證1個、與「道格3.0」連繫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以及分贓所得之報酬現金1萬元(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認其顯可疑為現行犯乃予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3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含指認)(偵卷第9至20頁、第91至93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76至78頁、第84、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偵卷第33至35頁;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2;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偵卷第41至43頁)、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識別證照片(偵卷第53頁)、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公證本票照片(偵卷第55頁)、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道格3.0」聯繫之對話內容(偵卷第59頁)、55688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單照片(偵卷第61頁)、後手收贓車輛照片(偵卷第65、67頁)〉、被告指認後手收贓地點之蒐證照片(偵卷第63頁)、被告另案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25號起訴書(偵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所為,固該當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後,該條文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而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洗錢集團,而與集團暱稱『道格3.0』者」、「列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陳明正』 識別證」、「向A02行使上述偽造法院公證本票」、「再與暱稱『道格3.0』者指示之人共同隱匿、朋分上開贓款」等文字,即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卷第74、7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卷第75、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主張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而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卷第74、7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卷第75、83頁),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法院公證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道格3.0」、「杜晓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在卷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法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之行為,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因各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皆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車手面交取款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助長詐騙、洗錢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佳,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8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經扣案(詳附表編號3所示),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預備作為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收執所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2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公文書,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均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扣除被告之報酬1萬元後,其餘部分實際上已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指述歷歷(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留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陳明正識別證 1個 特種文書 2 IPHONE 12手機 1支 3 現金 1萬元(新臺幣) 犯罪所得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張 公文書(其上含偽造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