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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ENG HONG(中文名:陳咏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 ENG HO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motion」、「家族」、「蠟筆小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即與「Emoti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系統生成之無卡提款序號或QR Cod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依「Emotion」之指示,於115年5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22時9分許止,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提領款項放置在「Emotion」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嗣因被告經民眾檢舉為警前往盤查,並查獲其持有洗錢財物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本件與本院之115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3號詐欺案件,本院業於11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8月31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5年8月12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7日雲檢秀辰115偵8458字第115903006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在115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1 郭慧美 (提告) 假廣告 115年5月27日22時3分 10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5月27日 ①22時9分 ②22時10分 ③22時11分 ④22時12分 斗南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9000元 CHIN ENG HONG 2 林芳美 (提告) 假網拍 115年5月27日22時30分 1萬37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5月27日22時32分 斗南郵局 10000元 CHIN ENG HONG 3 卓郁修 (未提告) 以假交易詐騙賣家 ①115年5月27日13時12分 ②115年5月27日13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5月27日 ①13時25分41秒 ②13時26分11秒 ③13時26分41秒 ④13時27分11秒 ⑤13時27分58秒 斗南鎮農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CHIN ENG HONG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