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達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許慈驊」、「外務部賴永祥」、「花開茶蘼」、「英俊」、「黃志和」、「李文綺」、「恆泰VIP服務中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一線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提供偽造之文件資料取信被害人,以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某日起,以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以面交、轉帳方式儲值入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A03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21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列印時已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款憑證簽立其姓名並蓋用個人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4年3月21日15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大樹藥局與A02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冒充為「普羊萬寶股份公司」或「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A02在上開收款憑證客戶簽章確認欄簽名後交由A02收受,而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表彰上開公司人員收受A021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上開公司及「許文長」。A03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3之供述(偵1145卷第39至42頁;偵3483卷第3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偵1145卷第7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145卷第43頁至第45頁)。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影本1紙(偵1145卷第163頁)。
五、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PP翻拍照片5張(偵1145卷第195至1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45卷第205至235頁)。
六、虛偽之公司內部照片4張(偵1145卷第203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未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等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行為人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所涉該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的工資
是一天3,000元至5,000元,有拿到3,000元至5,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實際上沒給我這麼多,拿到2,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是雲林本地人,我有印象雲林這件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對方說要給我,但沒有拿到,後來我就被查獲等語,審酌被告就其本案有無獲取報酬乙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卷內既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取報酬,似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且被告確於本案後發生不久之114年3月29日遭另案羈押,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未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一結算報酬,亦非全無可能之事,是本院認無從證明被告已另行分得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就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程度非屬輕微,且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無何等情輕法重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其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具名收取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最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鉅額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9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另案判處之刑度,認檢察官之部分求刑稍嫌過重。
七、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係被告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使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追徵。至被告所偽造暨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被告用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蓋印之個人印章,本身存在不具不法性,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對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普羊萬寶股份公司」收款憑證1紙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許文長」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1145卷第163頁 2 「普羊萬寶股份公司」工作證1份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