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楷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楷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DK」、向其收款之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並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
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告訴人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㈤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就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 告 陳楷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K」之人(下稱「DK」)及「DK」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某時許結識蔡佳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昇平」向蔡佳宸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蔡佳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3日11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交付款項。再由陳楷宥依「DK」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自稱為虛擬貨幣代購人員,以取信蔡佳宸,而向蔡佳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陳楷宥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DK」之指示,將該詐得款項放置於「DK」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佳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宥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宸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吳昇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站平臺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DK」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是此部分爰不對其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另請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故本案請就被告量處至少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