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霖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供對方轉入不詳之款項,且替對方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輕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零食批發/代購」、「對接廠商 方琪」之人(無證據證明使用「Tony零食批發/代購」及「對接廠商 方琪」帳號之人別不同,以下均稱「對接廠商方琪」)所稱之賣貨代銷獲利管道,而與「對接廠商 方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其先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接廠商
方琪」,供對方匯入不法款項。待「對接廠商 方琪」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對接廠商 方琪」指示吳秉霖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者,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吳秉霖所提領款項及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案經阮意琳、黃宥瑄、宋宸均、朱彩婕、林彥均、黃妡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意琳、黃宥瑄、宋宸均、朱彩婕、林彥均、黃妡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阮意琳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宥瑄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朱彩婕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妡穎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出與「對接廠商 方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表各次犯行就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經本院審閱卷內事證,被告固有與使用「Tony零食批發/代購」及「對接廠商 方琪」等帳號之人聯繫,然無法排除為一人操控「Tony零食批發/代購」及「對接廠商 方琪」等帳號,同時扮演數個角色與被告接觸之可能,故而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裁判法則,僅足認定被告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阮意琳於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被
告數次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對
接廠商 方琪」之指示,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對接廠商 方琪」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各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與「對接廠商 方琪」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各行為間之舉止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各犯行之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舉止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既財
產監督權人不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刑之減輕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個人報酬,然觀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時,明確表達否認之意,難認已就起訴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見解及說明,即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被告之報案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所載內容,可發現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是受同一群人以相近「賣貨代銷」之話術所欺瞞,而其甫經成年,社會經驗相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言較為不足,方輕率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協助「對接廠商 方琪」提領、轉匯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本院考量上情,同時參酌被告個人亦有遭「對接廠商 方琪」詐騙新臺幣(下同)15,870元,所受損失顯較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更多,認縱就附表各次犯行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刑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一般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隨時收受、提領任何款項,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並提領、轉匯款項之需求,然而,本案被告卻不察上情,仍依與其不具有信賴基礎之「對接廠商 方琪」之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後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容任自己淪為「對接廠商方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功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關鍵角色,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發生金流斷點,難以追蹤尋回,進而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當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復經本院移復調解後,與告訴人黃妡穎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到庭,惟嗣經被告訴訟外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乃真心欲填補因其輕率行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當時,甫經成年,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較一般成年人不足,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蠱惑,且其此前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過往素行尚佳,而其本案又係以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犯本案,並兼具被告及被害人雙重身分,惡性較低。綜合上開量刑因子,本院認本案對被告之處罰,尚無庸予以嚴懲,即可收矯正改過向上之效。基此,再參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總額高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大學就讀中,現與室友同住,目前有打零工之生活近況,暨告訴人黃宥瑄、宋宸均、林彥均、黃妡穎於在調解程序及陳述意見表上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6次犯行,所觸犯之罪名、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後,已與唯一到場之告訴人黃妡穎達成調解,並將賠償條件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則是訴訟外和解),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考量其年紀尚幼,且同時兼具被告及被害人身分,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因就學而未在本院轄區,則可另行於本判決確定、收受執行通知時,向執行地檢署具狀聲請囑託執行或移轉管轄)。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個人報酬,故而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早於偵
查機關查獲本案前,經由被告依「對接廠商 方琪」指示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阮意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網路廣告,待阮意琳見聞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方琪」等帳號與阮意琳聯繫,向阮意琳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將協助上架商品拍賣獲利、批發販售商品云云,致阮意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2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3,800元 ⑵114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4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匯款10,650元 吳秉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宥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9日前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網路廣告,待黃宥瑄見聞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琪」之帳號與黃宥瑄聯繫,向黃宥瑄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協助上架商品販賣獲利云云,致黃宥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匯款48,300元 吳秉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宋宸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網路廣告,待宋宸均見聞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ulu小鹿客服」、「方琪」等帳號與宋宸均聯繫,向宋宸均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可先小額批發販售商品云云,致宋宸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吳秉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朱彩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網路廣告,待朱彩婕見聞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ulu小鹿客服」、「方琪」等帳號與朱彩婕聯繫,向朱彩婕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批發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朱彩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1日14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吳秉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彥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網路廣告,待林彥均見聞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鹿客服」、「方琪」等帳號與林彥均聯繫,向林彥均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小額批發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2日11時59分許匯款3,000元 吳秉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妡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投放投資訊息、商品廣告,待黃妡穎見聞點擊連結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名稱「方琪」之帳號與黃妡穎聯繫,向黃妡穎佯稱:可依指示預先匯款,顛覆傳統開店模式,不需囤貨,以量制價賺取差價云云,致黃妡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3,000元 吳秉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