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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鵬揚

李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選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鵬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昱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載「於115年4月26日2時許及115年5月4日2時許」補充為「接續於115年4月26日2時許及115年5月4日2時許」、第15至16行所載「又於115年5月6日1時37分許」補充為「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15年5月6日1時37分許」;證據增列「被告高鵬揚、李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及方式張貼載有告訴人葉怡佩

姓名、照片及所簽立本票資料之傳單、於社群軟體FACEBOOK「斗南人(讚)出來」群組張貼載有告訴人照片及其住處照片之貼文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係為追討債務,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公開他人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隱私及法律秩序之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嚴正非難;被告2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不成立)存卷可佐;參以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罪,尚有知錯悔悟之意;斟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量刑無意見,請依法處理,我不追究他們,願意給他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2人已獲諒解。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其等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選偵字第11號115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 告 高鵬揚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昱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鵬揚與李昱德為朋友關係,且均知悉個人照片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緣葉怡佩有積欠高鵬揚債務,高鵬揚與李昱德為向葉怡佩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5年4月26日前某時許,自臉書社群平台上下載葉怡佩公開之照片後,將葉怡佩五官清晰照片之眼睛遮蔽後,自行加註「此人葉怡佩 出沒雲林斗南 躲避不回 騙血汗錢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小心此人 小心財務 極大危險 累犯之人 惡意詐欺」等文字後製成傳單(下稱A傳單)、將葉怡佩五官清晰照片結合葉怡佩簽立之本票照片後,自行加註「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等文字後製成傳單(下稱B傳單)後,於115年4月26日2時許及115年5月4日2時許,持本案A、B傳單至葉怡佩及葉怡佩之胞弟葉永萌居住之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村莊內四處張貼,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又於115年5月6日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Xi Xi」後,在群組「斗南人(讚)出來」張貼「斗南這位漂亮姐姐都連絡不到人,欠錢不還,該出來處理了吧,麻煩斗南鎮舊社里里長幫我協尋一下這位里民!!!」並附上葉怡佩上開五官清晰照片3張、載有葉怡佩住處之本票照片1張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怡佩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葉怡佩。嗣葉永萌得知此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鵬揚、李昱德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怡佩、證人葉永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B傳單影本、張貼A、B傳單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案貼文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A、B傳單及發布本案貼文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他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嫌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鵬揚辯稱:我沒有要影響告訴人葉永萌之選情,我只是剛好知道告訴人葉永萌是告訴人葉怡佩之弟弟,所以才特別找告訴人葉永萌協助處理與告訴人葉怡佩之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昱德辯稱:我是受被告高鵬揚指示去張貼A、B傳單及在臉書社群平台貼文等。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村里長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

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怡佩到庭證稱:我因為有向被告高鵬揚簽賭,所以有欠被告高鵬揚共新臺幣55萬元,現在已清償約25萬元等語,是告訴人葉怡佩確有積欠被告高鵬揚債務,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張貼之A、B傳單及發佈本案貼文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他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