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晉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晉億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民國115年9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9號115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 告 廖晉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326號案件起訴)於民國114年10月底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郁婷」「Allen」、「翔宇」、「Terry」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或1,500元之報酬。廖晉億與「郁婷」、「Allen」、「翔宇」、「T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翔宇」於11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陳怡如攀談,並伺機向陳怡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怡如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翔宇」指示與冒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之「Terry」聯繫,並與「Terry」相約於114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130萬元。嗣由廖晉億受「郁婷」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怡如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晉億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晉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怡如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如與「翔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編號388開始為114年11月4日交款之相關證據) 4 114年11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之刑度,以示懲儆。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