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YUET LIANG(中文名:賴月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YUET LIANG(中文名:賴月亮)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賴月亮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賴月亮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賴月亮為外籍人士,特地來台從事詐欺,沒有固定住居所,案發當下乘車逃避警方追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賴月亮,其坦承犯行,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7頁),考量其將來勢必要面臨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其身為外籍人士、在台無親屬亦無固定住居所,仍認有逃亡之虞,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月亮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