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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時凱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LEE WEE KIEN(中文名:李偉健,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之。

LEE WEE KIEN(中文名:李偉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時凱、LEE WEE KIEN(中文名:李偉健,馬來西亞籍,下稱李偉健)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113年12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士奇」、「速哥」、「綠茶」、「麻辣燙」、「楊鎮宇」、「黑仔」、「趙子龍」、「○○(不詳名稱)經辦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葉時凱、李偉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35號等案件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葉時凱並可取得面交金額之1%做為報酬,李偉健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做為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

NE群組「金股狂飆」、暱稱「Stash官方客服中心」、「劉建文」、「陳雅雯」、「傅瑞麟」、「林欣妤」向賴莉菊佯稱:可透過「Stash」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使賴莉菊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㈡葉時凱與暱稱「速哥」、「林子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時凱依「速哥」、「林子磊」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8時34分許,前往賴莉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收受賴莉菊交付之現金60萬元,將上開收據交由賴莉菊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賴莉菊交付之現金6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莉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偉平」。嗣葉時凱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葉時凱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

㈢李偉健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偉健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之收據1紙,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之收據1紙,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前往賴莉菊上址住處,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收受賴莉菊交付之現金105萬6,540元,將上開收據交由賴莉菊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賴莉菊交付之現金105萬6,54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莉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盈森」。嗣李偉健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葉時凱、李偉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凱、李偉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9至233頁、偵4175號卷第5至12頁、第17至19頁、第67至68頁、第139至143頁、偵6727號卷第51至58頁、第297至301頁,本院卷第228、23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莉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4175號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偵6727號卷第87至90頁、第91至9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6727號卷第119至125頁、第167至175頁、第179頁、他卷第259頁)、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偵6727號卷第127至165頁、第195至211頁)、手機門號0979***197號(門號號碼詳卷)申登人資訊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175號卷第21至23頁、偵6727號卷第27至29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6727號卷第69至81頁、他卷第241至2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葉時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偉健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分別為60萬元、105萬6,540元,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葉偉平」署名1枚、「王盈森」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明知其非「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偉平」、「王盈森」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係接受暱稱「速哥」、「林子磊」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2人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葉時凱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偉健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71至275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9、240頁),暨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5萬6,540元,被告葉時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偉健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2月15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4年1月14日屆滿,有被告李偉健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3頁),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葉偉平」署名1枚、「王盈森」署名及印文各1枚),為被告2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已交告訴人持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葉偉平」署名1枚、「王盈森」署名及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2人向告

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2人已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葉時凱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偉健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否 無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含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偉平」署名1枚 3 工作證 1張 否 無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含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盈森」署名及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