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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7號、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暨考量其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經法院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郭少淮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郭少淮與暱稱「金正順」、「錢滾滾」等年籍不詳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該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陳建霖、郭少淮共組提款取送車手搭檔,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建霖、郭少淮持附表所示入款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取款,再解送至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並由陳建霖、郭少淮從中朋分報酬。嗣為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義芳等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建霖之供述:坦承上述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約週領2至3萬元等情。

(二)被告郭少淮之供述:坦承上述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約週領2至3萬元等情。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義芳等人之指訴:其等遭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後遭人

接續提款。

(五)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建霖、郭少淮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款。

二、核被告陳建霖、郭少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及其等與其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接續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各請求量處被告2人兩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遇 詐術 匯款 帳戶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入款 帳戶 提款 時間 提款 地點 提款 金額 提款 被告 1 曾翔莉 (提告) 114年4月3日,被害人遭遇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誆誘,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欄帳戶匯款出金。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4日12時32分 4000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4日 (1)12時46 分34秒 (2)12時47分19秒 雲林縣 ○○鎮 ○○路 000號 (家樂福) 00000 00000 郭少淮 2 張旭城 (提告) 114年3月31日,被害人遭遇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誆誘,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欄帳戶匯款出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4日13時08分 22000 同上 114年4月4日 (1)13時29 分11秒 (2)13時29分54秒 同上 00000 0000 郭少淮 3 陳義芳 (提告) 114年4月17日,被害人遭遇詐欺集團以電話假冒親友告知被害人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而至右欄處所臨櫃匯款出金。 新竹市香山農會內湖辦事處 114年4月 17日11時00分 12000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7日 (1)11時38分06秒 (2)11時40分01秒 (3)11時40分45秒 (4)11時41分27秒 (5)11時47分10秒 (6)11時47分54秒 雲林縣 ○○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陳建霖 4 張亞涵 (提告) 114年4月17日,被害人遭遇詐欺集團以假中獎通知詐術,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欄帳戶匯款出金。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 (1)114年4月17日15時45分 (2)114年4月17日15時47分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4年4月17日 (1)16時22分01秒 (2)16時22分36秒 (3)16時23分15秒 斗南鎮中山路77號(斗南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陳建霖 5 施懿庭 (提告) 114年4月17日,被害人遭遇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告知被害人需驗證,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欄帳戶匯款出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7日15時45分 3456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建霖 6 李庭萱 (提告) 114年4月17日,被害人遭遇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告知被害人需驗證,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欄帳戶匯款出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1)114年4月17日15時55分 (2)114年4月17日15時57分 0000 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建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