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育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交友軟體Grindr上將其暱稱取名為「可幫調(火箭圖案)」,以此對外暗示其有販售毒品,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3日網路巡邏時發現,遂與周育麟聯繫,周育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麟」與員警洽談毒品交易細節,雙方合意由周育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員警,周育麟並要求員警先行匯款2,000元訂金至其所借用廖宥銓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育麟於114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斗六火車站內廁所與員警碰面,迨周育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員警,員警亦交付尾款8,000元與周育麟後,旋表明身份,以現行犯逮捕周育麟,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價金8,000元、2,000元則業已交還員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7、25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麟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35、256頁),並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83頁)、現場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見偵卷第85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41至47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9至50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39號、11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18號、114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20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51至6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逮捕時,向警方坦承販賣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無極限」之人及相關交易時、地、匯款帳戶等資料,警方因而查獲上手郭韋辰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6月25日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239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郭韋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6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39號、11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18號、114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1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3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2.34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39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0.20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送驗數量:0.2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7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39號(編號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18號(編號2、3) 2 手機 1支 (無) SHARP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