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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2、6362號),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明秀於民國114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啟家」、「益家」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洪明秀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洪明秀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30日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聯繫林雅惠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致林雅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投資儲值。洪明秀復依「啟家」之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向林雅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放置於「啟家」指定之某地點車輛底盤下,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雅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明秀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雅惠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啟家」、「益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案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適用: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據其供稱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故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輕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取款車手,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詐欺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起訴書另以被告本案所犯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首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