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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燕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燕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燕華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之人、其他在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本案犯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聽從「吳」之具體指示,負責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對象收取贓款,再將之丟包至「吳」所指定之地點,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透過不與其實際接觸,即可輕易收繳款項層交上游,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嗣高燕華、「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均(宥昀媽)」、「芳庭」、「【亞洲區技術理事】葉.Alan」等帳號先後與林雅惠聯繫,並佯稱:透過向指定幣商以面交方式購買泰達幣,再將之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以投資「2050淨零轉型」以獲利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因而與對方約定於114年10月3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復由高燕華依「吳」透過群組下達之具體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林雅惠碰面,隨後在此址親自向林雅惠收取80萬元得手。高燕華於收完款項、離開現場後,旋即依「吳」透過視訊電話之指示而抵達不詳地點,先從其甫收取之80萬元現金,抽取自己該次取款之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放置在不詳地點內不詳車牌之車輛右後輪下方,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順利將贓款取走,層交上游,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燕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及麥當勞面交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吳」之指示,

於114年10月31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以丟包方式,使收水人員得以順利收繳並層交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自白其本案犯行,然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無能力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個人報酬2,000元,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聽從「吳」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層層交付上手,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其在本案犯行以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也堪佳。然而,本院考量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車手(參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25號起訴書),從其已有從他案被害人手中經手大額現鈔,並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對價之報酬以觀,其本案犯行當時自已知曉其行為悖於法令,卻貪圖不法獲利猶為之,動機並非良善,法遵循意識薄弱。參以被告乃經手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第一手人員,亦係製造洗錢金流斷點之關鍵執行者,縱其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亦無決定整個犯罪歷程之地位,惡性顯與主謀、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有別,仍不宜輕縱。基此,再參之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為80萬元、被告具體獲得2,000元報酬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與前夫、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聯繫「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手機

,乃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手機自始未據扣案,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況且被告同日在本院轄區外所為其他面交取款犯行,經員警當場查獲,業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已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4手機1支宣告沒收,既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該案同一,應可推認該案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手機與其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具有同一性,該手機業經沒收,其自無再持以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可能,則本案是否宣告沒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重覆沒收下,徒增執行機關相互函文往來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審期間供陳其個人報酬係按次計費,每次為2,000

元等語,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80萬元,業經被告於員警查獲本案前,即以丟包方式層交上手,難認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