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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哲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林哲志與「阿國」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蔡沅鋐於114年1月1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公司」之人聯繫,對方向蔡沅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沅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1日面交投資款項。而林哲志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依「阿國」指示,於不詳地點,向「阿國」取得偽造載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羅仕政」等文字之不實特種文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蓋有收款公司、代表人、經辦人印文、簽有經辦人姓名之不實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本案存款憑條)、偽造蓋有公司印文之不實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蔡沅鋐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五港路住處(地址詳卷),配戴本案工作證,向蔡沅鋐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800,000元,並將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合約書交付給蔡沅鋐,向蔡沅鋐行使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合約書,使蔡沅鋐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蔡沅鋐、「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仕政」。林哲志於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給「阿國」,以此方式使所收取之現金產生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沅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沅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560007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至28頁)、崙豐派出所114年6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合約書照片(見偵卷第55頁)、投資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5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本案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1,000,000元以上,然未達5,000,000元,被告所為不該當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刑。而被告所為雖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然此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並無此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被告供述:我積欠對方錢,對方說我去收款,10天利息不算,但後來對方還是來跟我要,其實沒有抵債,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件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如上所述,是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此等罪名,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9至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些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原宣告緩刑,後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4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阿國」,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合約書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些物品(包含偽造之印文、簽名)並未扣案,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