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權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權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古權栓於民國115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雅婷」之人,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雅婷」於115年6月17日,加入成員有「雅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德凱」、「可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羊」、「欣♥芸」、「鄭海晴」、「鍾國英」、「陳弘昌」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並受「陳羊」及「王德凱」之指揮,負責擔任轉派及宣導工作內容之小組長,且兼任取款車手,獲取每次出面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通費及2,000元之獎金。古權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g L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衛國」等帳號接續聯繫陳吟萍,向陳吟萍佯稱:可依照指示至投資網站「SEXA」操作,並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吟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5年6月29日16時35分許,攜帶現金12萬元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前,準備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古權栓則依照「王德凱」之指示,亦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陳吟萍表示其欲領取款項等情,並順利取得12萬元得手,幸員警經由其他民眾通報情狀可疑,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古權栓,使詐欺犯罪所得未發生後續轉交隱匿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吟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傅羽麟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進而於調查後,援引卷內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固有未合。惟若將上開部分證詞予以排除後,原判決依傅羽麟、周子傑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凱崴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原判決第3頁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擔保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已足據以認定傅羽麟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上開採證上之微疵,核屬無害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對於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作成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雅婷」、「王德凱」、「可可」、「陳羊」、「欣♥
芸」、「鄭海晴」、「鍾國英」、「陳弘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於115年8月21日均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調解成立,並有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業已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未遂,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洗錢未遂之部分,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㈤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12萬元損失風險(後有扣案返還),金額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詐騙款項尚未上交即遭查獲,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吟萍11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陳吟萍遭詐騙之書證: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4頁正面)⒉被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7頁正面)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偵辦古權栓涉嫌詐欺面交案手
機蒐證截圖174張(警卷第2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㈣古權栓與TELEGRAM暱稱王德凱對話紀錄38張(警卷第73頁正
面至第91頁正面)㈤本案手機通訊軟體相關截圖:
⒈TELEGRAM群組XF347聊天紀錄13張(警卷第92頁正面至第98
頁正面)⒉古權栓與TELEGRAM暱稱可可聊天紀錄8張(警卷第99頁正面
至第102頁正面)⒊古權栓LINE群組XF347對話紀錄275張(警卷第103頁正面至
第240頁正面)⒋古權栓與LINE暱稱雅婷聊天紀錄93張(警卷第241頁正面至
第288頁正面)⒌古權栓與LINE暱稱陳羊對話紀錄67張(警卷第289頁正面至
第322頁正面)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正面)㈦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㈡115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㈢11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至29頁)㈣115年6月3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偵卷第25至29頁)㈤115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
至36頁)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