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軍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共同意圖損害簡勝茂之利益」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損害林俊文之利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待證事實中「製本案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本案土地」。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劉軍顯於本院之自白」即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二、量刑審酌被告未遵守與告訴人林俊文關於整地之約定,竟將本案土地提供予他人棄置廢棄物使用,且實質參與將廢棄物棄置、回填之犯行,所為實應譴責。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也未能清運本案之廢棄物,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廢棄物約3車(調偵緝續緝1卷第329頁),於審理中則表示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其所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故以此推算,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㈠109年8月31日協議書1紙(他卷第7頁;偵4716卷第23頁) ㈡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16683號函1份(他卷第9頁;偵4716卷第25頁;調偵緝續1卷第61頁;112訴614民事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工程公告看板照片5幀(偵4716卷第29頁、第65頁;聲議303卷第6頁;調偵緝續1號卷第15頁) ㈣清理數量及費用預估1份(調偵緝續緝1卷第269頁至第281頁) ㈤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農林一字第1092514334號函1紙暨所附施工照片5幀(112調偵緝續1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被 告 劉軍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軍顯與簡勝茂為朋友。緣林俊文位於雲林縣○○鄉○○段○000號、第375號、第376號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原有土質礫石較多,不利耕作,遂於民國107年6月間覓得簡勝茂承攬本案土地之土質改良事宜,其等約定內容為簡勝茂雇工將本案土地上原有土方載運而出,另購買利於耕作之土壤後回填,簡勝茂需自行支應工程費用,惟可出售本案土地之原有土方以獲利,此外簡勝茂需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土地改良許可。又簡勝茂於109年7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由其友人劉軍顯出面向林俊文承攬上開土地改良工程,雙方並於109年8月31日書立協議書1紙,以承接原屬簡勝茂、林俊文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劉軍顯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不詳大貨車駕駛、不詳挖土機司機,共同意圖損害簡勝茂之利益,基於背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下旬至110年上旬間,指示不詳人員駕駛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再指示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回填,以此方式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104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俊文。案經林俊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軍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承接簡勝茂,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土地農地改良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違背其與告訴人之委託,將廢棄物傾倒、回填製本案土地之事實。 3.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承接簡勝茂,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土地農地改良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違背其與告訴人之委託,將廢棄物傾倒、回填製本案土地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簡勝茂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接簡勝茂,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土地農地改良業務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韋妡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接簡勝茂,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土地農地改良業務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秀足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接簡勝茂,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土地農地改良業務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俊文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上有不詳大貨車行經準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案卷(含107年6月22日契約書、109年8月31日協議書、法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圖、空照圖、該案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於農地改良期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後,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法院於訴訟期間到場勘驗,確認本案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8 雲林縣政府114年12月19日府農林一字第1140112177號函及本案土地申請農地改良之相關文件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大貨車駕駛、挖土機駕駛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軍顯將本案土地上之土石出售,所得價款未交付告訴人林俊文,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將販售土方取得的款項拿去給機具人員來做運輸、清運,費用還不夠,我以為土地改良很好做,但實際上做出來的成果跟我想的不一樣,導致最後就機具部分還有欠費,我總共有交付40萬元左右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固陳稱:
整個土地改良工程,除了一開始簡勝茂有給我保證金、定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以外,被告有給我5萬元,以及雙方調解成立後再給我的4萬元,就沒有給我其他費用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勝茂、陳韋妡均證稱:未經手被告要交給告訴人之款項等語,則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上元有土方之款項後是否及交付多少金額給告訴人,因雙方各執一詞,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於受託處理本案土地改良工程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殊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