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逸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前向被害人周家甫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
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3月31日止,竟貪圖領取租金補貼,未得被害人周家甫之同意,自行決定偽刻印章後,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周家甫之署押、印文,並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下稱建設處)遞交,經建設處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復經國土署人員誤認被告符合請領資格,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國土署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國土署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10月31日前賠償,其餘業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國土署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誤蹈法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國土署,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周家甫」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家甫署押、印文(出處、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徵之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俱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建設處,復經建設處轉交國土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⒉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57,600元(計算式
:38400+19200=57600),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國土署約定以賠償28,800元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考量被告雖與國土署達成調解,惟犯罪所得高於調解金額,依法對於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現無業,需照顧高齡90幾歲之年邁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土署同意以上開調解金額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認如就被告差額部分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逸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周家甫」署押貳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逸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周家甫」印章壹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周家甫」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周家甫」署押各1枚 偵卷第21至22頁。 2 114年3月11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①「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周家甫」署押各1枚。 ②「日期」欄「周家甫」印文2枚。 ③偽造之「周家甫」印章1枚。 偵卷第23至2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 告 林逸善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善前向周家甫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3月31日止。林逸善前曾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申請本案房屋之租金補貼,明知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未有書面租賃契約無從辦理租金補貼,且知悉其與周家甫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13年3月31日消滅,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明知未得周家甫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租金補貼申請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或印文,用以表示周家甫有於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出租本案房屋予林逸善,且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不實事項,再於附表所示之租金補貼申請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雲林縣政府建設處遞交,經由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之補貼而行使之,致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補貼如附表「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匯入林逸善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周家甫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土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善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甫之配偶蔡妙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被害人簽訂書面契約承租本案房屋至113年3月31日為止之事實,以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逸善偽造之租賃契約2份、被害人周家甫出具之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證明書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土署案件調查報告、電話紀錄、網路頁面資料上傳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公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證明承租人需具備租賃之事實及書面文件始得依法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6 雲林縣政府115年7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1150060405號函 證明被告林逸善於附表「租金補貼申請日」所載日期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遞交偽造之租賃契約,並由雲林縣政府上傳至國土署網路平臺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600元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12年6月20日、113年8月29日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13點:「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由此規定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即必須發放租金補貼。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經由雲林縣政府向國土署承辦公務員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提交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給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由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承辦公務員將該等資料上傳至審核平臺由國土署承辦公務員審核,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該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之事實,其亦無上傳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其所為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難以該罪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補貼申請日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撥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林逸善 周家甫 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113年5月6日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周家甫」簽名1枚 113年4月至114年3月,每月3,200元,共計38,400元 2 林逸善 周家甫 114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114年3月4日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周家甫」署押1枚、騎縫處偽造「周家甫」印文2枚 114年4月至114年9月,每月3,200元,共計19,200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