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七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鑫佑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976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被告聲請而函請本院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民國115年3月17日北院信刑庚114審訴3976字第115000325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審度訴字第3976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