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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品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向A02收取36萬元」更正為「向甲○○收取36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權」、「F」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㈣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萬元,雖係告訴人交予

被告之款項,然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36萬元 已發還(偵卷第43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7月初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F」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1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車手。A02與LINE暱稱「權」、飛機暱稱「F」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初某日,以LINE暱稱「VT」、「Syncro Coin」向甲○○佯稱:透過VTmarket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並可透過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指定幣商,相約於115年7月29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公誠國小交付投資款36萬元,同時A02依飛機暱稱「F」指示,於上開相約之時間、地點,向A02收取36萬元,A02點鈔之際為接獲線報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現金36萬元(已發還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上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下以為是要去收之前做詐騙之薪資,不知道要去收詐騙款項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於115年7月29日16時許,在公誠國小,交付投資款3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得手,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6萬元(已發還告訴人)、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㈤ 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飛機暱稱「F」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權」、飛機暱稱「F」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意,遵法意識極為薄弱,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沒收㈠扣案之被告持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得現金36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