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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忠係廖鴻祺之父,A03為廖鴻祺之配偶,廖○忠與A03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忠明知其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30日,親自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雲林○○○○○○○○申辦印鑑證明,且其曾與A03簽立址設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A03,竟仍意圖使A03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撰寫記載:㈠A03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市○○街000號,應予更正)1樓客廳未上鎖的書桌抽屜內,「竊取」廖○忠的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後,於100年5月30日持上開資料至雲林○○○○○○○○申辦廖○忠之印鑑證明;㈡A03持上開盜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指上開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A02,由A02於10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A03,並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之告訴狀1紙,寄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誣告A03,使承辦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開始偵查。其後,雲林地檢署發交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進行調查,被告承前誣告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2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指稱:A03於100年5月上半年先竊取我的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於100年5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再於100年6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過戶,侵占我的房屋等語,向承辦偵查業務之員警誣告A03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情事,以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下稱前案)對A0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3查閱相關事證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3、A02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係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且經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本院復於審理中再次傳喚A03、A02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證人A03、A02上開證詞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撰寫含有前開一、㈠、㈡內容之告訴狀寄至雲林地檢署,並於113年5月2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承辦之員警對告訴人提告與告訴狀前開一、

㈠、㈡相同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⒈我說告訴人偷我的身分證確實不對,因為身分證我一直帶在身上。100年5月底我自己經手賣斗六市○○街000號2樓房子給一個姓顏的,印鑑證明應該是5月30日我本人多申請好幾份備用,放在書桌文書夾裡,A03夫妻跟林碧蓉3個人聯合處理這個事,在刑事告訴時我漏寫了「等3人」,有誤差,但是我在112年去戶政事務所查詢時,戶政人員調出來5月30日(註:印鑑證明)的申請人簽名筆跡不是我的,所以我誤會他們去偷。100年3月18日前我跟前妻林碧蓉住在斗六市○○路00巷00號1樓,我在100年3月18日離家後住在臺南跟斗六市○○街000號1樓103室。我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都放在(註:斗六市○○路00巷00號)書桌,我不住在那,告訴人、告訴人老公、我前妻都有保長路的鑰匙,是他們3個人偷庫存的(註:印鑑證明)交給代書用,我之前告的時候是告錯了,應該是要告A03偷我的印鑑證明。⒉買賣契約書是代書A02叫我先在空白的合約書簽名,因為代書說我要轉讓給前妻的3棟房地,要簽幾份,我前妻沒空來,叫我先在空白的契約書上簽,拿去後再變造成告訴人提出的買賣契約書,而且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完整、沒有日期,是代書偽造的。代書第一次拿我離婚前的證件過戶,被地政事務所駁回。告訴人與代書明知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1日遭林碧蓉訴請假扣押,卻搶先辦理權利移轉。新的身分證影本是我交給他們,因為我要把財產過戶給我前妻,但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有權狀,我都不知道他們怎麼交給代書。我口頭上有答應依照離婚協議移轉本案房屋給他們,但是沒有提及價金,我也未曾與告訴人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不是我交證件的,就是有人偷。代書是告訴人配偶的同學,證詞不值採信。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配偶廖鴻祺借款,我們約定依照郵局的1個月定存利率,我人在臺南用電話跟他說的等語(他1501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40至41、45至46、51至53、73至81、175至176、187、199、224至225、238至239、267至26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訴210卷二第77至83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89至95頁)及印鑑證明1紙(本院卷第123頁)為證。

㈠被告為告訴人配偶廖鴻祺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寄送告訴狀一紙到雲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包括:㈠告訴人於100年5月間某日,「竊取」被告放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1樓客廳未上鎖的書桌抽屜內的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100年5月30日持上開資料至雲林○○○○○○○○申辦被告之印鑑證明;㈡告訴人持上開盜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A02,由A02於10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100年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13年5月2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對告訴人提告相同內容等情,有被告113年3月6日撰寫之告訴狀1份(他724卷第2至7頁)、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2份(他724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雲林○○○○○○○○113年6月28日雲斗戶字第1130002229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偵5581卷第7至10頁)、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郵政匯款收據2份(警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210卷一第81至87頁)、本院調解筆錄1紙(偵5581卷第25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本院六簡調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訴210卷一第25至40頁)、雲林○○○○○○○○113年12月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4363號函1紙(本院訴210卷一第4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經過被告同意: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註:

本案房地)是合法買賣,買賣價金是140萬元。我沒有偷拿被告之印章、身分證去辦移轉過戶,我們是請代書A02去辦理。印鑑證明怎麼來的要問代書,我沒有去申請,買賣契約也是被告親簽等語(本院訴210卷一第95至9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跟被告買本案房地,被告當初跟我婆婆林碧蓉離婚時簽和解書,房子要賣我們,和解時我沒有在場,A02代書通知我才去簽買賣契約,我簽的時候,契約書上面已經有被告的名字,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代書跟我說他文件都有來了,簽好後我們才匯款給被告。我沒有辦被告的印鑑證明,也沒有竊取被告的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本案房地之買賣經過,與其先前民事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可信度應高。

⒉證人即代書A02於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這(註:

本案房地)是我辦理的,這是買賣,雙方都有同意,且有實際支付價金,我才會辦。買賣契約書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給兩造簽,兩造是不同時間來我事務所簽合約書,買賣合約是制式格式,每個標的物金額不同我們才填上去,簽名是被告親簽,日期有可能當時我的助理漏未填寫,但是不影響合約效力。雖然我先生跟告訴人先生(註:廖鴻祺)是同學,但是我執行業務不可能因為這樣影響,我的證照是國家考試及格,都是依正當程序辦理。我們代書不會接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且如果有委託,戶政事務所會將委任人跟受任人都打在印鑑證明、核對及簽名,本案印鑑證明上面沒有委任人、受任人,所以這個印鑑證明應該是親自申請。第一次被核退駁回的原因,時間那麼久了我不清楚,會不會送件時有些證件是不對的,但如果證件不一樣要重新送件,也要有新的證件,地政事務所才會受理,一定是證件正確才可過戶。身分證影本被打叉領回,一定當時給我的證件是錯的,我不知道被告夫妻何時離婚,後來一定有補正確的給我,才可重新送件。我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所以被告何時離婚我不知道。我記不清楚100年6月中旬土地所有權狀是誰拿給我的。我只要確認雙方有買賣意思,委託我辦理過戶登記就可以去辦理,不需要知道為何買賣、離婚協議怎麼約定。我確認被告有來過我事務所,我不記得有來幾次,但不可能才1次。被告有無委託我辦理3筆不動產贈與前妻,太久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210卷一第147至155頁,結文第15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移轉一開始是林碧蓉說案子要給我辦,而且她特別強調要用合法買賣程序,實際付錢給被告跟他買,避免以後被告說是無償給的。後續他們都是本人親自來簽約。我們簽約一定要身分證,本人親自簽名,還有印章,要過戶時一定要附賣方的印鑑,而且所有文件一定要蓋印鑑章。被告的印章跟印鑑證明是被告本人拿到我的事務所給我,也親自給我蓋。告訴人有來我的事務所簽合約,他們是不同時間來簽名,誰先來我不記得,因為他們就不好,所以分開來。當時合約打好有給他們看過,日期因為他們不同時間來,所以當時我們助理沒有填到日期,但都是他們親自看過,買方、賣方都是他們親簽。買賣契約書的電腦文字是我們事務所做的,價款部分手寫是因為一開始他們分不同的時間來,所以他們來我都親自再詢問一次,確定後我就用手寫。買賣過程中我有跟雙方說明,講述買賣標的、價金,還有應該交付的文件。時間一般在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的兩、三週。登記要買方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買方匯款應該是登記前後,一般是先付款才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我記得是告訴人匯了後有跟我講他有匯款給賣方被告,我也會問賣方有沒有收到,我們才會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過戶。我通知他(註:被告)可以過戶了,印鑑證明要給我,印鑑章要給我蓋,被告應該是有收到,印鑑證明才會給我,印鑑章要補蓋我該送件的部分,才在7月1日送件,時間我無法確定哪一天,但賣方款項一定有收到,證件肯定是7月1日以前給我。書證15這份資料(註: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本院六簡調卷第75頁),6月23日有匯款資料,這是買方匯的。被告先在我這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有匯款後我才通知賣方即被告把相關的印鑑證明等移轉資料給我,我才去申辦土地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於查封,我在之前的作業上,報稅這個前置作業就可以處理。他們的關係因為被告的兒子跟他是直系血親,配偶是直系親屬的配偶,所以過程上需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雖然實際是買賣支付,但在手續上還是必須要有這個流程,所以我們申報國稅局都把所有支付的流程送上去,他們也審核過,這是實際買賣支付價款的、核實的。因為我報稅就需要被告的資料,沒有資料不能申報土增稅、契稅及贈與稅,所以其他的相關身分證資料應該是更早給我,在匯款之前。簽合約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本人親簽,看完流程、支付的價款、每個流程他同意就可以,過戶前才需要印鑑證明。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時,有拿著被告的印章、印鑑,印鑑代表本人親自授權,如果沒有附印鑑,本人一定要親自到場,不可能說沒有印鑑、人又不來就給你過戶。地政事務所不會要求付款證明,國稅局會要求,國稅局如果有意見,要看就會看。書證2(註: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724卷第15至20頁,與南高上易卷第139頁內容同)的申登資料是我們助理打的,南高上易卷第139頁這份資料是左下角我的助理員張桂惠遞件。左上角收件日期是7月1日,應該是我們第一次申請移轉登記的時間。後來有被退件,我印象中好像有兩個情形,一個是被告離婚,身分證有換,還有一個是啟封。那時好像被告辦離婚,後來地政事務所有通知我補正,包含身分證要更新,我才打電話通知被告去事務所影印,他有拿給我補。今天我們送案子到公部門,如果我們缺什麼東西,或印鑑是偽造、不實的,他們一定不會收件,因為我們初審跟複審,這中間如果要補正,也有補正的期間,這個東西不可能自己偽造,他沒有給我,我不可能拿到這個東西。(問:提示南高上易卷第157頁資料中是說被假扣押駁回,是否如此?)對。本來一般不動產在假扣押當中,我們可以有一些前置作業,譬如說報稅、報土地增值稅、報契稅,但是我在送給地所登記時,一定是要啟封的狀態才可以登記。因為我們有先報稅、有送,但是有時候法院啟封的時間跟地所會不一樣,所以地所審查這個還在預告登記,會先駁回,駁回就等地所再收到法院啟封的公文,啟封我們就遞進去補送件。(問:再送件當時已經是7月了,妳的相關資料有無再重新整理?如證明文件、身分證等?)那個不用,我們一般在駁回以後重送件就可以了,資料要補就是需要身分證,其他的合約書、稅單都可以援用。我記得身分證,當時他原本的好像是還沒有離婚時給我,我確定更新的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也是被告親自給我的,因為除了他,沒有人會給我,那是他的東西,不可能委由其他親人拿給我。我們代書在做這種案件,尤其是他們家屬之間有糾紛、不高興,我們一定要特別注意流程與交款。第二次送件只需要電腦連線後,發現登記簿謄本已經是啟封狀態,我們就可以再送了。後來再補件時,他(註:被告)給我身分證,我把身分證換掉,其他的稅單、合約書等就援用,再送一次就過了,而且不需要再退規費,直接再送件就好。我除了處理本案房地事宜以外,被告沒有在同個時期委託我處理其他房地產,只有這一件,他其他的都叫別的代書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24頁)。A02上開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就買賣契約如何簽訂、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流程、被告證件交付之方式均與其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述內容相同,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且A02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⒊被告曾於100年5月30日至雲林○○○○○○○○申辦印鑑證明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於卷,且本案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亦記載該印鑑證明係直接交由被告本人收執,並無委任人存在等情,有印鑑證明影本1紙(他724卷第24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當時有使用印鑑證明之需求,方會特地至戶政機關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自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竊取被告身分證件用於申辦印鑑證明之情事。而被告於100年6月14日與廖林碧蓉(即林碧蓉)成立離婚和解,雙方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於和解筆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斗六市○○街000號,登記被告名下,仍歸被告所有。惟被告願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雙方所生之長子廖鴻祺,買賣契約雙方另行約定」等語,有和解筆錄1份(他724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離婚時,即同意將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廖鴻祺。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曾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而上開契約書固無填載日期,但已載明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電腦繕打之文字),買方之簽名、賣方之簽名及買賣總價款140萬元則均為手寫文字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訴210卷一第81至84頁)附卷足參, 考量被告於離婚時已同意將本案房地賣給廖鴻祺,其後,係因為廖鴻祺希望本案房地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而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實符合被告離婚和解時的承諾,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既然在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自然代表被告知情並同意以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再者,告訴人與廖鴻祺於100年6月23日分別匯款60萬元、80萬元(共14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本院六簡調卷第75頁)在卷為證,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完全吻合。又上開金額係由告訴人與廖鴻祺共同匯款,廖鴻祺既然有與告訴人一同匯款之行為,則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地並未依照離婚和解筆錄內容移轉登記給廖鴻祺,改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經過廖鴻祺同意之證詞,應屬可採。結合告訴人及A02前開證詞內容、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及被告之親筆簽名,及事後告訴人與廖鴻祺匯款給被告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告訴人之事實,已然明確。

⒋另由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他724卷第15至20頁

;本院卷第97至115頁)以觀,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第2頁記載權利人為告訴人,義務人為被告,代理人為A02,並蓋有上開3人之印文(他724卷第16頁)。該申請書第1頁左上角有「收件:日期100.7.1,字號斗地普字第87370號」等文字,而上開文字被打叉,下方加蓋收件章,註明「收件:日期:100.7.12,字號:斗地普字第91720號」、右手邊註記「本案係電話通知補正100.7.5」、「駁回領回(A02印文)100.7.12」等文字(他724卷第15頁)。而申請書所附發證日期97年1月18日、配偶欄記載廖林碧蓉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被「打叉」(他724卷第25頁),發證日期100年7月5日、配偶欄空白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旁蓋用A02印文(他724卷第27頁),堪信A02於100年7月1日第一次申辦移轉登記(第87370號)時,確曾因檢附被告舊身分證影本而遭駁回,才會再於100年7月12日第二次申辦移轉登記(第91720號),並補正被告100年7月5日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最終於100年7月13日准予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既然係100年7月5日始換發,顯然不可能如被告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竊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A02,再由A02於10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由申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已見虛偽。再者,若非被告親自將其舊、新身分證影本交付A02,A02與被告非親非故,豈可能於被告100年7月5日換發身分證數日後,隨即於100年7月12日自行取得被告之新身分證影本,再重新送件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堪認被告之舊、新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於換發身分證之前、後數日內自行交付A02,而非告訴人擅自竊取。被告既然親自將身分證件交付A02,理應知悉A02需要證件之原因即係為了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不可能任意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代書使用。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曾於105年10月27日,就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雲林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愛國街149號)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之冷氣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且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偵5581卷第25頁)附卷可佐,若非被告承認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時雙方可能難以調解成立,因被告通常會在調解程序中即就相關所有權移轉爭議提出爭執;且若被告認為本案房地係遭告訴人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當時便對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而非遲至113年間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毋寧較為合理,益徵被告於100年間即同意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準此,被告明知印鑑證明為其親自申辦,且其亦同意將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並親自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交付相關證件及印鑑資料給代書A02以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已收受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嗣後被告竟仍虛構告訴人竊取被告身分證件、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用於申辦印鑑證明、持盜領印鑑證明擅自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指控,向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員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被告所告訴之內容是就其本人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卻仍故意為相反之陳述,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誣告犯意,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間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印鑑證明資料,發

現100年5月30日之簽名筆跡與自身不符,一時誤會方對告訴人提告。然而,被告後續已自承100年5月30日為其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6頁),顯無告訴人擅自竊取被告證件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況。被告後雖改稱欲提告告訴人竊取被告申請好之印鑑證明,但被告亦自承在100年3月18日離家,於100年6月14日與林碧蓉和解離婚,則被告在歷經離家、離婚後,與家人間之信任關係自然不若以往,且被告既已搬離保長路之住處,通常會將個人身分證件或不動產證明資料隨身攜帶,而非留在原處、不作任何防盜措施,再任由其家人拿取其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等重要文件。況且被告表示於100年5月底曾自行經手買賣雲林縣○○市○○街000號2樓事宜,顯然被告當時能全權掌控自身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資料,才有可能順利完成另案不動產買賣程序,則告訴人更無竊取被告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或印鑑證明之機會,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常理,無法憑採。⒉被告辯稱其雖有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

當時簽名是在內容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且係告訴人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有權狀轉交給A02,告訴人與A02更在本案房地尚在假扣押期間辦理移轉登記,並質疑A02基於與告訴人配偶同學之情誼偽造相關文書。

惟從告訴人、A02之證詞及本案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以觀,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係由其親自交給A02,被告亦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如前述。考量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重大財產變動,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有部分手寫字,但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地號、地址均係以電腦列印文字具體載明,被告更在契約第1頁及最後1頁之賣方欄位親自簽名,殊難想像被告並未事先確認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便在賣方處簽名。況且被告當時已離家、與家人關係不睦,甚至雙方不願意在場同時簽訂契約,更遑論被告願意直接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此外,被告名下包含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固曾於100年3月1日,因債權人林碧蓉與債務人即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遭查封,然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塗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已於100年7月11日塗銷假扣押登記等情,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份(本院六簡調卷第33至37頁)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93頁)附卷為憑,後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順利完成。衡諸常情,一般地政士應無可能僅因同學情誼即甘冒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A02證稱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向被告、告訴人詳細交代買賣契約流程,並取得相關證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且不動產啟封作業可能時間有落差,但只要啟封後補件即可完成登記之證詞,毋寧均更合乎常理,被告空泛主張A02與告訴人為偽造文書共犯之辯詞,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收受140萬元係向廖鴻祺所借之借款,並非價金,

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借款之細節(包括償還方式、清償期限等),亦從未提出關於借貸文書或支付利息、返還本金等相關資料佐證,尚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反之,上開140萬元應為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有前開人證、書證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兒子廖鴻祺之配偶為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竊取其身分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亦未擅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卻仍虛構上開事實向公務員提出告訴,顯係以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申告,屬於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

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寄送告訴狀至雲林地檢署之方式書面提告,又在警察局以言詞補充之方式實施誣告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依上開說明,應於法律上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30年生,行為時(113年3月6日)年紀已滿80歲,考量

被告年事已高,及被告之年齡對其身心所生影響、刑罰對高齡者之預防犯罪效果等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為了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地檢署及警察局誣

指告訴人涉犯前開罪嫌,不僅濫用司法制度,耗費警察局、地檢署相關承辦人員之時間、人力處理虛假案件,浪費司法資源,甚至影響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需數度面對警察或檢察官傳喚開庭通知,干擾其正常生活,並需承擔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堪認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就其前後矛盾之供述提出合理說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虛構之指訴最終未獲檢察官採納,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A03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撰寫記載:告訴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造假,竟於105年8月間至10月間,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向本案房地上真實姓名不詳之租客「李小姐」施用詐術,詐得租金8,000元等語之告訴狀1紙,寄送至雲林地檢署誣告A03,使承辦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收悉開啟犯罪偵查,並發交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進行調查;被告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2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內,向承辦之員警指稱上情,並補充:告訴人收取總共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等語,而接續向承辦偵查業務之員警誣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㈠所述

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警局提告告訴人代為收取租金2萬4,000元,但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搬,我才提告,才辦理調解,調解時有明文105年12月31日遷出,所以點交日要以105年12月31日為準,我對本案房地在105年12月31日前應有法律保障的使用權,告訴人在105年7月到10月調解時已經收了4個月的租金,在調解後的11月、12月告訴人又收了2個月的租金,這都應該要還給我,因為承租人李小姐當時是跟我承租,契約是我跟承租人的契約,已經十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41、51至53、199頁)。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告告訴人收取租金涉嫌犯罪等情,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5581卷第76至80頁)所示,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經出租本案房屋給陳羿瑄,雙方簽訂租約,租約條款最後添增手寫字內容:「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委託廖○忠代為收管」,上開文字並蓋有告訴人及陳羿瑄之印文,可知告訴人曾經同意由被告代為收取本案房屋之租金。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100年跟被告買本案房地以後給他住,他出租以後,租金都是他在收,因為我們想說他沒有生活費,他沒有錢我們就給他出租領租金、給他管理,直到他105年告我先生,我們才趕他走。105年8月時我們不想再讓被告代收,所以我們就直接自己收。我有在105年8月至10月間向「李小姐」說租金應該拿給我,給他看我們的房地契,跟他說因為房子是我們的,租金要換我們收,我們是請被告代為管理而已。我不知道誰是出租人,不是我租給「李小姐」。我105年10月中時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搬,之前口頭上有先跟被告說不給他住了,後來被告沒有搬,我們就寫存證信函跟他講,強制他搬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4頁),足證告訴人自承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後,仍同意被告居住於本案房地,並由被告收取本案房屋轉租他人之租金,直到105年8月因被告對告訴人之配偶提告,告訴人方請被告遷出本案房地。儘管告訴人本人並未與「李小姐」簽訂租約,但告訴人表示曾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向「李小姐」成功收取租金,則被告指摘告訴人向「李小姐」收取租金之情事,似非完全虛構,且被告表示係由其將本案房屋出租給李小姐,故告訴人無權代為收取租金之說法,亦非毫無依據。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就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雲林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愛國街149號)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之冷氣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且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偵5581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雙方於調解時約定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其在105年12月31日前仍得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並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日後就本案房屋之租金應由誰收取、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有所爭執,無法排除被告本案提告時,仍基於過去告訴人曾同意由被告代為收受租金之經驗,及被告直到105年12月31日始需搬離本案房屋之調解條件,主觀上認定被告方有權收受租金,故告訴人向李小姐收取租金係構成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此部分提告內容,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構成誣告罪。從而,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尚難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並接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