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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於民國114年8月6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內,因其子林○○及其受僱人蔡○○另案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6號案件,下稱前案,業於114年9月26日確定)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其為林○○之直系血親得拒絕證言,仍同意為證人作證,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對其為詰問時,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警方到場後會扣得本案的開山刀1支?)答:因為當時在爭執中,警察他會說那你車上有沒有什麼樣的刀還是什麼?我們就跟他講說沒關係你們去查,因為我們也沒有什麼東西就問心無愧這樣子。」、「(檢察官問:為什麼警方要扣這1支開山刀?)答:或許是因為這個開山刀是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們是在偏僻的地方,所以說有時候會有一些雜草雜枝要處理。」、「(檢察官問:林○○當天有沒有持這個開山刀做什麼事情?)答: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耿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7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於前案之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1份(見他卷第8至17頁)、被告於前案之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見他卷第26至28、39頁)、證人即被告侄子林○○於前案之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1份(見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即被告侄子林○○於前案之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1份(見他卷第22至26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見他卷第41至4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55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25至28頁)、前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時點為115年6月24日,然前案業已於114年9月26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已同意作證並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案被告為其直系血親,又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