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然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佐以其坦認犯行,至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以被告經濟能力根本無從彌補,就此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學歷不高,眼睛部分患有疾病等一切情狀,又檢察官本案具體求刑2年仍猶過重,法官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2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經扣除其6000元之報酬後,已盡數轉交予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已如上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A組)」及「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先行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3依照過往經驗、年齡、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社會收取、交付款項並非難事,全然毋庸支付報酬請求他人代為面交領款,然本案詐欺集團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高額代價,要求其協助從事收款行動,再將大額款項任意放置於指定處所丟包予他人收受,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加入之集團可能係詐欺集團,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柯永達」之人傳送訊息與A02寒暄,再改以通訊軟體暱稱「KING」接續要求A02下載應用軟體SAFEPAL APP及註冊虛擬錢包,並推薦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虹承兌」、「幣峰」等帳號,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6日14時37分許,依指示攜帶330萬元抵達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一併指示A03遵期抵達上址取款,A03遂搭乘計程車遵期抵達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內,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當場收受A02所交付之330萬元(A02其餘遭詐款項,另由警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先抽取本案報酬6,000元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後方巷內某停車場即行離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74號案件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欺案手機蒐證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本署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74號案卷1份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另案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之事實,並以此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另案遭扣案手機內有「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A組)」及「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由暱稱已有至少2不同對象,且名稱既為「管理部」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得以認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中自承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