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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肆份、收據參份、茲收證明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合於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收取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在不可取,復酌以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參、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詐欺使用偽造之工作證4份、收據3份、茲收證明書1份,均係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又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為「喬丹工作群」之群組,內有莊典育(涉嫌詐欺等部分,另陳請移轉管轄)、「滬」、「Threads」等三人以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5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款項當面交付予A05,再由A05依照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及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典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工行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5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工行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偽造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A04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工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親自或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前之偽造行為屬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同一告訴人所示之2次行為,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茲收證明單等物,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之印文、署押,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倘貴院對該等文件沒收,上開印文及署押均隨同一併沒收,爰不聲請重複宣告沒收(雖收據、茲收證明單部分多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但其上有應依照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物,仍請貴院斟酌)。至被告使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來執行顯有困難,且工作證僅簡單列印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強行宣告沒收能達成之預防犯罪效果恐有所疑,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總刑度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款項 犯罪分工方式 1 A02(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此手法),A02因而點擊連結加入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文茜的世界」及「周慧玲」等帳號,向A02佯稱:可下載花旗外資機構交易平台與客服聯繫,依指示操作面交入金投資等語。 113年6月27日1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 35萬元 A05依「Threads」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前不久,在某不詳地點,列印出:(一)上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ID:蔡宜庭 部門:外務部門 職位:外務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代表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蔡宜庭 」印文各1枚之收據(未扣案),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外務員「蔡宜庭」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5收取35萬元後,旋依「Threads」之指示,將35萬元攜帶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3日8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 30萬元 A05依「Threads」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日8時許前不久,在某不詳地點,列印出:(一)上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ID:蔡宜庭 部門:外務部門 職位:外務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代表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蔡宜庭 」印文各1枚之收據(未扣案),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外務員「蔡宜庭」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2、「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5收取30萬元後,旋依「Threads」之指示,將30萬元攜帶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A03(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此手法),A03因而點擊連結加入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分析師」及「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等帳號,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面交入金投資等語。 113年7月2日1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A05依「滬」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日10時8分許前不久,在某不詳地點,列印出:(一)上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ID:蔡宜庭 部門:外務部門 職位:外務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代表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蔡宜庭 」印文各1枚之收據,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3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3而行使之,表「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外務員「蔡宜庭」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3所有之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3、「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5收取30萬元後,旋依「滬」之指示,將30萬元攜帶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A04(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9時許前某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此手法),A04因而點擊連結加入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老師」及「林思怡」等帳號,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面交入金投資等語。 113年6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18萬元 A05依「Threads」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5日9時許前不久,在某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列印出:(一)上有「姓名:蔡宜庭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代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蔡宜庭 」署押各1枚之茲收證明單(未扣案),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4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4而行使之,表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外務專員「蔡宜庭」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4所有之1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4、「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5收取18萬元後,旋依「Threads」之指示,將18萬元攜帶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