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姸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皓軒」、「簡銘峰」、「助理」、「陳助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56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與「陳皓軒」、「簡銘峰」、「助理」、「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再由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5年9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依115年度偵字第10349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而無從併予審理,爰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行為人及犯意 犯罪分工方式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7日某時許,先透過飛機邀請A02參與投資群組,並佯稱:因投資操作錯誤,需面交繳納賠償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依照指示於115年4月1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保長國小外,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予A03。 A03與「陳皓軒」、「簡銘峰」、「助理」、「陳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A03依「陳皓軒」、「簡銘峰」之指示,先於115年4月13日19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超商內,列印出:(一)上有「波樂」、「姓名:A03」及「部門:財務後勤部」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未扣案),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財務後勤部人員「A03」收取A02左列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3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3收取320,000元後,旋依「陳皓軒」、「簡銘峰」之指示,至保長國小附近之不詳地點,將320,000元交予「陳助理」。 2 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依照指示於115年4月15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新宏昌五金行,交付480,000元予A03。 A03依「陳皓軒」、「簡銘峰」之指示,先於115年4月15日17時5分許之不詳時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超商內,列印出:(一)上有「波樂」、「姓名:A03」及「部門:財務後勤部」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未扣案),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財務後勤部人員「A03」收取A02左列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4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3收取480,000元後,旋依「陳皓軒」、「簡銘峰」之指示,至新宏昌五金行附近之不詳地點,將480,000元交予「陳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