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9、4453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10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使用暱稱「農夫山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再為轉交而使不詳人士得持以提領匯入所屬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所得款項等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0與「農夫山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2、A06等2人(下合稱A02等2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2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寄件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受騙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由A10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領取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包裹,復旋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等金融卡予「農夫山泉」,使不詳人士得持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取所得款項。
(二)A10與「農夫山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7、A04、A03、A05、A09、A08等6人(下合稱A07等6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7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不詳人士持上開A10所領取、轉交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二、案經A02、A07、A04、A03、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以及A06、A09、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10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等2人、A07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等2人、A07等6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所得,分別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均未達100萬元之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不論新、舊法當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加重詐欺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乃係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A02等2人行使詐術,復由被告依「農夫山泉」之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A02等2人因受騙所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為轉交等節,業經記載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漏未引用該等事實尚應適用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所犯法條,嗣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可能尚構成該罪名(本院卷第78至79、83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爰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農夫山泉」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綜此,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各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竟仍以負責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再為轉交之參與方式,夥同「農夫山泉」及其他不詳人士而分別向告訴人A02等2人詐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暨分別向告訴人A07等6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9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因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量處之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另案於114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A07等6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本案帳戶、持金融卡領出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依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為轉交之方式參與該部分犯行,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可管領或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向告訴人A02等2人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惟本院考量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等情,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三)又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參以本案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件過程 受騙帳戶 領取過程 1 A02 自113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因A02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 113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光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2 A06 自113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因A06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 113年9月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石碇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雲林線斗六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A07 自113年9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因A07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11萬1,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共19萬9千元。 ②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14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共20萬元。 2 A04 自113年9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因A04中獎,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以整合帳戶云云。 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9,998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37,200元 3 A03 自113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點擊抽獎連結可選取獎品,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轉匯指定之金額云云。 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2分許、99,987元 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3分許、99,987元 4 A05 自113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因A05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4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同時3分許間,接續提領四筆共10萬9千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39,015元 5 A09 自113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9佯稱:伊欲向A09購買商品,但須A09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9月29日晚上10時48分許、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9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共14萬7千元。 6 A08 自113年9月29日晚上8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8佯稱:伊欲向A08購買商品,但須A08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9月29日晚上10時51分許、97,858元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1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3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4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5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號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