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號、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壹1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K」之人之介紹,加入由「T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犯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拿破崙」之指示,負責偽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員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對象收取贓款,再將收款金額放置到對方指定之地點,以丟包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毋庸與其親自見面,便可輕易將款項收繳並層交上游。嗣劉嘉銘、「拿破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帳號,向許益銘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得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對許益銘施用詐術,致許益銘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復由「拿破崙」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郭哲宇」之識別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QRcode予劉嘉銘,並指示劉嘉銘先行列印上開文件,同時要求劉嘉銘於約定時間持上開影印識別證及文件前往約定地點向許益銘收取款項。而後劉嘉銘即於「達沃資本官方客服」與許益銘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約定地點,當場提示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郭哲宇」之識別證予許益銘觀看確認,待其自許益銘處收受200,000元後,旋即交付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1紙予許益銘收受而行使之,以此等方式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許益銘、「郭哲宇」及「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嘉銘於收完款項、離開現場後,再依「拿破崙」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甫收取之200,000元現金放置在對方指定之不詳汽車後座黑色背包內,使收水人員得以順利收繳並層交上游,以此等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益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嘉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
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偽造
之投資APP截圖,以及所收受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偽造之「李勝威」與「郭哲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第75至89頁)。
㈢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1至72頁)。
㈣告訴人本案面交地點照片1份(警卷第73至7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93至94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243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245頁)。
㈧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105至109頁)。
㈨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與Google導航地圖截圖共6張(警卷第91至101頁)。
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11至15
頁、第17至20頁、他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該次修正之條文內容,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並在上蓋用「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之印鑑,再由被告偽簽「郭哲宇」之署名,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郭哲宇」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拿破崙」之指
示,於113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外向告訴人收取200,000元,並以丟包方式,使收水人員得以順利收繳並層交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拿破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並表示其還未取得報酬,即因另案擔任車手遭警查獲而逮捕,既卷內無事證可佐證其已取得當日個人報酬,依上開說明,其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對其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雖原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縱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對此國際社會問題仍不可能毫無知悉,然其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香港地區飛抵我國境內,甘心淪為面交車手,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於116年3月31日前將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200,000元匯至告訴人指定帳號內,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拿破崙」之指示,負責偽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員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之惡性有別。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乃假冒他人身分向告訴人收款,自當知曉其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一環,卻仍為賺取不法利益,執意為之,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使用自己名義進行收款之行為人高。復參諸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00,000元,目前尚未實際取得個人報酬之犯罪情節,及其過往在我國境內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香港地區擔任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於審理期間供述甚明,亦有被告入境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及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聯繫「拿破崙」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取信告訴人所使用之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郭哲宇」之識別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均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郭哲宇」之識別證自始未據扣案,其中就識別證部分,製作容易,任何人均可透過電子檔案迅速列印製作,是否宣告沒收、追徵,實對遏止犯罪並無實際上幫助,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手機部分,因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存在與其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資料(即前往本案面交地點之Google導航地圖截圖),應可認另案查扣手機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具有同一性,既該手機業經法院宣告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自無再持以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可能,則本案是否再宣告沒收該手機也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重覆沒收下,徒增執行機關相互函文往來而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手機及識別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提出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1紙部分,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達沃資本」、代表人「林希哲」之印鑑,及被告偽簽「郭哲宇」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該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