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穎貞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穎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三所示各與方彥苓、吳思靜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份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
,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之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方彥苓、吳思靜,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不同告訴人間,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等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轉匯贓款等情已供承不諱,而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名,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故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參,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審酌。
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適中,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
款,造成2位被害人分別受有3萬1449元、6萬1288元之損失,及被告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方彥苓、吳思靜各以3萬1450元、6萬1290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已遵期給付告訴人方彥苓、吳思靜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2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且時間相近,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彥苓、吳思靜各以3萬1450元、6萬1290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已遵期給付告訴人方彥苓、吳思靜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1萬5000元,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三所示與告訴人方彥苓、吳思靜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7000元報酬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方彥苓1萬元、告訴人吳思靜1萬5000元,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犯罪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嫌。查告訴人方彥苓、吳思靜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彥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前,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引誘方彥苓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而向方彥苓佯稱:選購商品支付貨款再由公司轉售,或投資AI機器人均可獲利云云,致方彥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4年5月5日21時4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巫穎貞於114年5月5日23時14分起至同月6日14時55分期間,以行動網路銀行接續轉帳879元、2000元、1625元、1500元、2125元、1250元、2750元、1500元、2000元、1625元、5000元、2875元、3000元、3000元、2500元、500元、750元、3375元、1875元、3萬215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共轉出7萬2279元,內含編號1①、2①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4萬5589元)。 巫穎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114年5月12日11時5分許 1萬7449元 同附表編號2②所載。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思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前,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引誘吳思靜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進而向吳思靜佯稱:擔任AI訓練員販賣隨機商品可出售賺價差云云,致吳思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4年5月5日22時17分許 3萬1589元 同附表編號1①所載。 巫穎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114年5月12日7時51分許 2萬9699元 巫穎貞於114年5月12日14時9分至同日14時11分期間,接續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萬2897元、7198元、1萬9099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共轉出5萬9194元,內含編號1②、2②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4萬7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