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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

張志宏

曾茂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茂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陳俊瑋、張志宏、曾茂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福德張」、「海綿寶寶(新)」、「金池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載送車手至ATM提領款項,張志宏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轉達上手指令再指示車手至ATM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交上手,曾茂森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則係負責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陳俊瑋、張志宏、曾茂森與「福德張」、「海綿寶寶(新)」、「金池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張志宏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曾茂森,再由陳俊瑋駕車搭載張志宏、曾茂森前往如附表所示之ATM提領款項,由曾茂森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之交付張志宏,之後由張志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俊瑋、張志宏、曾茂森即以此方式與「福德張」、「海綿寶寶(新)」、「金池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瑋、張志宏、曾茂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790

卷第203至213頁、第225至233頁;偵11882卷第181至187頁、第249至257頁;本院卷第75至89頁)㈡被告陳俊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790

卷第257至265頁;偵11882卷第199至205頁、第241至247頁;本院卷第75至89頁)㈢被告曾茂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6790卷第9至12頁、第163至169頁、第285至289頁;偵9693卷第9至13頁;偵11882卷第11至17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5至89頁)㈣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福德張」、「海綿寶寶(新)」、「金

池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茂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陳俊瑋、張志宏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被告曾茂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駕車手、指揮手、提款車手,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詐取之金額、被告3人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3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3人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3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檢察官如起訴書所載之求刑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宏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300,000×0.5%),被告陳俊瑋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張志宏、陳俊瑋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報酬是月領,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茂森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曾茂森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張志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⑶第二層帳戶 ⑴提領時間 ⑵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 1 梁毓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梁毓文。 114年3月12日9時17分許 300,000元 賴俊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9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毓文於警詢之指訴(偵11882卷第37至40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11882卷第71至74頁) ③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882卷第75至7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882卷第45頁) ⑤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1882卷第47至51頁) ⑥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82卷第55至61頁)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9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10時21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10時22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9時33分許 ⑵102,000元 ⑶賴俊宇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1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3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3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3月12日10時14分許 ⑵2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