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祐廷
曾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祐廷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育維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葉祐廷、曾育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漢光演習期間,均係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勤務排二兵(案發後葉祐廷改編至苗栗縣後備旅、曾育維改編至南投縣後備旅),其等因對莊銘顯有所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用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雲林公正營區,趁曾育維保管、持有莊銘顯之T91步槍(槍枝序號:069529號)之機會,由曾育維、葉祐廷拔取上開槍枝之擊針(下稱本案擊針)後,藏匿於個人戰鬥個裝背心前側之方式,將本案擊針據為已有而侵占得逞,其後,再將本案擊針棄置在營區內之吸菸區。嗣因莊銘顯回報本案擊針遺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祐廷、曾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廷、曾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19頁、第120頁;審軍訴卷第31、3
3、41、45頁) ,核與證人莊銘顯(軍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郭信壕(軍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軍偵卷第23頁)、本案擊針棄置地點照片1張(軍偵卷第21頁)、被告葉祐廷、曾育維兵籍表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軍偵卷第6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所侵占之本案擊針1支,尚需組裝成槍枝後方能使
用,本身無殺傷力,自非武器而屬軍用物品。又被告2人侵占之數量為1支,數量甚微,且本案擊針業經被告2人所屬部隊幹部查獲後取出繳還,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被告2人未曾將本案擊針攜離營地另為藏放,更未持之用於其他犯行,尚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且未外流用於其他犯罪或不法用途,是其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可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第3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認為被告2人係犯竊取軍用武器罪,惟被告2人是在
合法持有槍枝的狀態下,拆取本案擊針,故法官認為並非盜取而係侵占。另本案擊針無殺傷力,需組合成槍枝才有殺傷力,故認為是軍用物品而非武器,基此,不採檢察官之意見,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渉犯之上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軍訴卷第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進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2人亦表示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另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保管同袍槍枝之
際,擅自將本案擊針予以侵占,造成國軍軍品管理之紊亂,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進而影響國軍之戰力,其等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軍用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復考量所侵占之軍用物品本案擊針幸經查獲已繳回,致其等所犯未造成重大損害;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犯本案刑章,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所藏匿本案擊針於事後已經尋獲而繳回,尚未對軍方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故認被告2人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並參酌短期自由刑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對初犯輕罪之被告,應該可以據此考慮暫緩執行其刑罰,暨審酌檢察官之意見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5、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2人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3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侵占之本案擊針,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擊針業已尋獲繳回在案,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在卷可憑(軍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械彈罪)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